本辦法所稱檢驗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向社會提供出具公證檢驗數據服務的組織。
本辦法所稱監督檢查,是指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務職能的組織,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委托經法定行政機關認可的檢驗機構從事的檢驗活動。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計量檢驗機構的認證認可和監督管理,檢驗機構的執業規範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計量檢定機構的資質認定工作。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藥品監督管理、環境保護、交通、建設、農業、公安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對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活動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衛生、藥品監督管理、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建設、農業、公安等部門(以下簡稱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檢驗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第五條 檢驗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規範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明確的檢測業務範圍;
(三)有符合檢測工作需要的工作場所、工作環境和設施、儀器設備;
(四)具有相應知識和技能的管理人員、檢驗人員;
(五)具有完善的質量體系和管理制度;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七)計量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檢驗機構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檢驗服務的,由省級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前款規定的條件考核合格,取得計量認證證書;未取得計量認證證書的,不得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檢驗服務。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計量認證考核細則,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第六條 檢驗機構設立分支機構,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檢驗服務,或者變更檢驗業務範圍,必須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經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取得計量認證證書。第七條 檢驗機構從事監督檢驗活動,必須經省級有關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認可,取得監督檢驗證書;未經認可的,不得從事監督檢驗活動。
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具體的監督檢查資格認定和管理辦法,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未經認可的檢驗機構,行政機關不得委托其承擔監督檢驗任務。第八條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租或者出借計量檢定證書、監督檢查認可證書。第九條 檢驗機構向社會提供公證數據檢驗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按照計量認證的檢驗服務範圍接受委托;
(二)嚴格執行檢驗技術規程、標準和制度;
(三)客觀公正地提供檢驗結果;
(四)保守在檢驗過程中知悉的被檢驗人的商業秘密。第十條 行政機關委托檢驗機構監督檢驗時,應當向委托檢驗機構出具委托檢驗任務書,明確檢驗事項、檢驗要求等內容。第十壹條 檢驗機構實施現場監督檢驗時,應當出示委托檢驗任務書和檢驗人員身份證明。實施現場監督檢驗的檢驗人員不得少於2人。
委托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向行政機關出具監督檢驗結果報告,同時將副本送達被檢驗人,並告知對監督檢驗結果的異議和申請復檢的法定期限。第十二條 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的抽樣方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規定,抽取樣品的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合理需要,檢驗結束後樣品的處理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檢驗機構實施監督抽樣檢驗時,抽樣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檢驗人員身份證明和委托抽樣任務書。第十三條 承檢機構實施監督抽查時,被抽查人應當配合,不得拒絕。
檢驗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有關規定實施監督檢驗的,被檢驗人或者其他有關監督檢驗管理部門可以投訴、舉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