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12月11日,張某因肩關節疼痛, 前往萬某(退休後從事個體醫生)所開的診所治療。在治療過程中張某稱其有蛔蟲,萬某即在處方中為其開出了由某制藥廠生產的批號為990323每片25mg的左旋咪唑12片,醫囑分兩晚服完。張某服該藥後,於同月24日開始出現行走不穩、頭昏、意識不清等癥狀。經贛州市某醫院診斷張某為左旋咪唑所致脫髓鞘性腦病(炎)並住院治療。針對性治療後,張某病情明顯好轉, 於2000年3月16日出院。出院時張某基本能站立、行走、大小便自控,但智能出現障礙,計算能力、記憶力、雙眼視力等明顯下降。之後,張某繼續門診治療。2003年3月28日,經溫州某醫學院附屬醫院醫學鑒定,張某所患“腦病”系由左旋咪唑引起的變應性脫髓鞘性腦病(炎)臨床診斷成立,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張某為治療此病***花去合理醫藥費計人民幣58719.40元,綜合評定為傷殘四級。為此,張某認為,其患藥物變態反應性脫髓鞘性腦病(以下稱“腦病”),與服用某制藥廠生產的左旋咪唑藥物有關,訴至法院,要求某制藥廠賠償其各項損失計人民幣380380.98元。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藥理學記載,藥物不良反應的含義是指“合格藥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現的與用藥目的無關的或意外的有害反應”。它包含三個要素:壹是藥品必須合格。假冒偽劣藥品及其他不合格藥品的人身損害不能認定為“不良反應”。二是用藥必須嚴格符合藥品明示的規定,或遵守醫師的正確醫矚。不正常、不合理的用藥不在此列。三是發生了有害反應,且這種有害反應是與治療目的無關的或者是出乎事先預料的。張某服用某制藥廠生產的左旋咪唑藥物後患“腦病”,經法醫學鑒定該藥物與所患“腦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同時又滿足以上三個要素,因此可以認定是左旋咪唑藥物不良反應所造成的後果。據此,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4條、第132條之規定,判決某制藥廠補償張某30%的損失計人民幣114114.29元。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 [評析] 藥品不良反應幾乎和藥品發明史壹樣久長,身體健康的輕微癥狀者壹般沒有什麽反應;較重者則出現某些病態反應,健康受損;極其嚴重者可危及生命。受科技發展水平限制,人類尚沒有能力研制出對所有人有效而無害(藥品不良反應)的藥品。作為患者,當其生命、健康受到危害,在市場上又找不到有利無害之替代藥品時,患者除了忍受(藥品不良反應)別無選擇。 藥品市場對於患者而言是有風險的,可能有效又有害,但萬幸的是利大於害。而對醫藥研制、生產、銷售方以及醫院而言,則利潤滾滾,毫無風險,藥物不良反應幾乎無損於他們的利益反而還會帶來好處。除了同類競爭壓力外,別無憂慮。由於我國目前尚未建立藥害補償制度,遇上嚴重的藥物不良反應是不幸的,讓“不幸者”獨擔損害的責任與現代法治社會是不符的,顯失公平。 在本案中,張某作為患者按醫囑服藥,萬某在自己的職職範圍內按規定為張某開具處方,其主觀目的是要解除患者的病痛,某藥廠按規定生產、銷售合格的產品,三方均無過錯,都不應承擔過錯責任。但在目前我國尚未建立藥害補償制度,張某得不到有關部門藥害補償的情況下,如此巨大的損失由沒有過錯的張某壹人完全承擔是極不合理的,明顯違背了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的公平原則。因此張某所受的嚴重藥物不良反應的損失應由藥品市場的盈利者來分擔。 我國《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承擔。”實際情況是:張某原為某縣化肥廠的領導幹部、工程師,月固定收入近千元,患“腦病”後已無收入來源,除用去巨額醫療費外,還造成4級傷殘,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其家庭目前上有年近七旬的兩位老人,下有尚在求學的子女,全家的生活全靠其夫妻下崗後的困難補助維持,生活極其困難;萬某為退休醫師,靠退休金生活,其在開給張某12片左旋咪唑的行為中總收入只有幾毛錢,獲利甚微;某制藥廠系批量生產左旋咪唑的制藥企業,僅990323壹個批號生產的左旋咪唑就有800萬粒,其作為生產企業在大批量生產藥品中能取得較多的利潤,抵抗風險的能力明顯大於張某。因此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某制藥廠應承擔相應的補償責任。萬某退休後從事個體醫生,年歲已高,因此獲利也甚微,可以不承擔責任。張某作為極個別易感素質者,其內因是其致病的重要原因,應承擔大部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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