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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市城市建築垃圾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加強城市建築垃圾管理,維護城市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垃圾,是指在建築施工(含建築物拆除)和裝飾裝修活動中產生的渣土、泥漿、廢石、廢料等廢棄物。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和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及各市城區。第四條 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建築垃圾管理工作,並具體負責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的建築垃圾管理工作。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轄區內建築垃圾管理工作。第五條 城管、環保、建設、規劃、國土、財政、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建築垃圾管理工作。第六條 鼓勵建築垃圾資源化綜合利用。第七條 建設單位在排放建築垃圾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管轄範圍,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如實申報建築垃圾排放計劃;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核實建築垃圾的種類、數量以及排放方式、地點和應當運至垃圾處置場處置的期限,並按照規定收取垃圾處置平準費。第八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排放方案確定的方式和期限排放建築垃圾。需要運輸的,可以自行運輸,也可以委托建築垃圾運輸經營單位運輸。第九條 個人住房修繕、重新裝修產生的建築垃圾,應當在指定地點堆放,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築垃圾運輸經營單位有償清運。第十條 建築垃圾運輸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壹)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地;

(三)有5輛以上載重量5噸以上的自卸車輛;

(四)具備相應的密閉運輸條件。

未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註冊登記的,不得從事建築垃圾運輸經營。第十壹條 車輛運輸建築垃圾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運輸過程中,應當適量裝載,車廂上部應當加蓋篷布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建築垃圾滲漏。第十二條 除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建築垃圾與其他垃圾混合堆放、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將建築垃圾傾倒在未設置的建築垃圾消納場。第十三條 建築垃圾消納場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環境保護的要求,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設置。建築垃圾消納場的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場地設施完好、環境整潔,並按照規定處置建築垃圾。第十四條 單位因建設需要對外接受建築垃圾的,應當持土地使用證和單位證明,到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第十五條 無人認領的建築垃圾由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清運。第十六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監察機關應當設立舉報電話,受理群眾對違反建築垃圾管理規定行為的舉報,並按照規定及時查處。第十七條 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垃圾處理平準費應當實行財政專戶儲存,並按照規定接受審計、財政等部門的監督檢查使用。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申報建築垃圾排放計劃、未按照排放計劃排放建築垃圾或者未按規定繳納垃圾處置平準費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繳納垃圾處置平準費。第十九條 對違反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市管理監察機關依照規定予以處罰:

(壹)未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垃圾運輸經營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拒不補辦有關手續繼續經營的,責令停止經營,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運輸建築垃圾的車輛超載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遺撒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有遺撒的,可以處每平方米50元罰款;不能按面積計算的,處每處50元至200元罰款;

(三) )在規定的建築垃圾處置場以外的地點傾倒建築垃圾的,責令限期清運,可以處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拒不清運的,處5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二十壹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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