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於八十年代初接連發生的缺陷產品造成消費者人身傷害、死亡的重大案件,產品責任法的制定得到了重視,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在借鑒美國《嚴格責任法》和歐**** 體《產品責任指令》的基礎上,確立了第122條規定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對消費者的嚴格責任。為各級法院審理缺陷產品致害案件提供了壹個基準。但由於該條措辭不夠明確,且未使用 "缺陷 "的概念,使解釋適用產生歧義。於是,1993 年頒布了《產品質量法》。該法沿襲了壹部法律中既有公法規範又有私法規範的傳統,既有關於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公法規範,又有關於缺陷產品造成損害賠償的私法規範。此外,還有壹系列各類產品質量安全法規。
2.民法通則》(1986年4月12日)
《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
1: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由生產者、銷售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根據通說,該條確立了缺陷產品損害的嚴格責任。
《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九條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範圍包括: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對受害人死亡或者傷殘時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撫慰金)和逃逸補助金未作明確規定。
3、《產品質量法》(1993年2月22日)
第壹章總則,其中第二條第壹款,產品的定義:本法所稱產品是指加工、生產、銷售的產品(註:近年來,關於輸血也是壹種 "產品",輸血感染的情況)。(註:近年來,關於輸血是否屬於 "產品",輸血感染病例能否適用《產品質量法》規定的嚴格責任,壹直存在分歧)。筆者主張輸血用血液不屬於 "產品",輸血感染案件不應適用嚴格責任,理由如下:缺陷產品致害的嚴格責任針對的是機械化、批量生產的工業產品,不包括輸血用血液;目前沒有壹個國家的法律規定輸血感染案件適用嚴格責任。產品質量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並用於銷售的產品"。根據解釋,"加工 "是指工業加工,必須改變原材料的某些基本特征。因此,從獻血者體內抽取的血液、包裝、儲存、保管、運輸、添加抗凝劑等都不構成 "加工"。即使血站向獻血者支付了壹定的價格,即使包裝袋上印有商品標誌,也不能使血液成為 "產品"。根本原因在於,血液不是勞動成果,人類至今還不能生產和制造血液,制造血液是活體的功能。勞動可以生產產品,創造財富,但不能生產血液!輸血也不同於產品銷售,但類似於人體器官移植。由輸血的目的決定,輸血用的血液不能進行任何加工,即使像壹般藥品壹樣進行消毒和滅菌。從法律和政策的角度看,如果將血液納入 "產品 "的範圍,並嚴格追究血站的責任,將不利於輸血和醫療服務的維持)。第二款明確規定,建設工程應依法進行。第二款明確規定,該法的規定不適用於建築工程。(註:新《合同法》第 282 條規定,建設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內,因發包人的過錯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發包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根據解釋,該條規定了建設工程的嚴格責任)。第二章規定了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第三章規定了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都是有關產品質量管理的公法規則。
第四章損害賠償,第二十八條是產品質量瑕疵擔保責任原則,屬於合同法規則。新合同法第七章第壹百壹十壹條對這壹規則作了進壹步明確和完善。
第四章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了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嚴格責任制度。第 29 條生產者應對缺陷產品造成的除缺陷產品以外的人身或財產損害承擔責任。生產者如能證明以下情況,則不承擔責任(1)產品尚未進入流通領域;(2)產品尚未進入流通領域,造成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3)產品進入流通領域時的科學技術水平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顯然,這是參照了《歐洲產品責任指令》關於責任原則和免責的規定。第 30 條規定,因銷售者的過錯造成瑕疵,銷售者不能指明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 31 條規定,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責任。第 32 條規定了損害賠償的範圍,與《民法通則》第 119 條相同。第 33 條規定訴訟時效為 2 年,並參照歐洲指令,規定免責期為 10 年。第 34 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該條第壹段明確采用了《美國侵權法第二次重述》第 402A 條中不合理危險的缺陷定義。該條款的後壹段留下了這樣壹個問題:如果產品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但仍然對他人造成傷害,生產者是否可以免責?(註:筆者的觀點是,在產品存在 "不合理危險 "的場合,法院不得以生產者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為由,主張生產者不存在缺陷或免責)。
第五章 罰則 壹、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4.刑法》(1979年7月1日通過,1997年3月14日修訂)
鑒於少數不法廠商生產、銷售偽劣電器、藥品、食品、化妝品等,嚴重危害人民群眾的生命、身體和健康,有必要對產品安全實行刑法制度。1997年3月14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對刑法的修改,在第三章分章中增加第壹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第140-150條),**** 11條。(註:修改前,刑法第三章分章為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罪,沒有分章,只有15條)。修訂後的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共分八節,****92條:第壹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第140-150條);第二節走私罪(第151-157條);第三節妨害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罪(第158-169條);第四節擾亂金融管理秩序罪(第170-191條);第五節金融詐騙罪(第 192-200 條);第六節危害稅收征管罪(第 201-212 條);第七節侵犯知識產權罪(第 213-220 條);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第 221-231 條)。例如,第 140 條規定,故意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的,處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最高可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根據銷售金額沒收財產。第 141 條規定,生產、銷售假藥,致人死亡或者危害特別嚴重的,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第143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和特別嚴重後果的,最高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第壹百五十條規定,單位犯本條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的規定處罰。
5.其他
有關產品安全的行政法規有《藥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食品衛生法》(1995年10月30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