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本條例所稱農業投入品,是指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質,包括農林作物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水生動植物親本、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及飼料添加劑、農膜、獸醫器械、植保機械、養殖設備等農業生產資料產品。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壹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和工作經費,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鄉鎮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公共****、服務體系,配備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專(兼)職人員和必要的檢驗檢測設備,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的指導和監督。
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小組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畜牧獸醫、漁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第五條 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本行政區域內可能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潛在危害進行風險分析和評估,並根據風險評估結果采取相應措施,防範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發生。風險評估結果應當及時向省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有關部門。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和農產品標準化生產的研究與推廣。
鼓勵和支持符合國情的農產品生產者申請無公害產地、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以及農產品地理標誌登記。第七條 農產品行業協會、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加強自律管理和誠信建設,為會員或者成員提供農產品質量安全指導。第八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舉報獎勵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舉報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移送有權處理的部門查處。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第二章 農產品 第九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農產品環境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加強對農產品環境安全的調查、監測和評價。第十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下列區域設立農產品安全監測點,對農產品環境變化進行動態監測:
(壹)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市郊農產品生產區;
(三)工礦企業農產品生產區周邊;
(四)汙水排放區及周邊農產品生產區;
(五)海水倒灌區、農產品生產區滲透區;
(六)其他需要監測的區域。第十壹條 省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產地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制定不適宜農產品產地的劃定標準。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不適宜農產品生產的區域、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設立標誌牌,載明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的位置、範圍、面積和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種類等內容,並向社會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內生產、捕撈、采集農產品,不得擅自移動、損毀標誌牌或者改變標誌牌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