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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禁毒條例

第壹條 為了嚴懲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和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等違法、犯罪活動,嚴禁吸食、註射毒品,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第三條 懲治毒品違法犯罪,應堅持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專門機關與群眾路線結合、征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有毒必肅、販毒必懲、種毒必究、吸毒必戒。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禁毒工作;公安機關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門。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在禁毒工作中必須嚴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職責。

醫藥、衛生、民政、工商、化工、海關、民航、鐵路、港口、交通、宣傳、教育等有關單位和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理處在禁毒工作中應當各負其責,落實防範、管理、教育等措施,積極參與禁毒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負有在本轄區、本系統、本單位禁毒的責任,開展禁毒的宣傳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

公民對涉毒違法犯罪有檢舉、揭發的義務。第六條 對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等其它違反禁毒法律、法規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七條 嚴禁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非法種植罌粟不滿500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小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可並處3000元以下罰款;對非法種植的毒品原植物,由鄉(鎮)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強制鏟除。非法種植的毒品原植物,種植者在收獲前自動鏟除的可以免除處罰。第八條 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鴉片不滿200克、海洛因不滿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可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行為,主動向公安機關交出非法持有的毒品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九條 禁止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違者,收繳其非法的罌粟殼,處15日以下拘留,可並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

在出售的食品、飲料等食物中摻入罌粟殼、罌粟籽和其他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壹至三個月;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經整頓仍不改正的,對業主和單位直接負責的景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實行勞動教養。第十條 吸食、註射毒品的,由公安機關處15日以下拘留,可以單位處或者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

吸食、註射毒品成癮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送戒毒所予以強制戒除,進行治療、教育。強制戒除後又吸食、註射毒品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並在勞動教養中強制戒除。強制戒毒辦法依照國務院《強制戒毒辦法》的規定執行。

吸食、註射毒品主動到公安機關登記,並自願戒毒的,應當免予處罰。第十壹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尚不夠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構成犯罪但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實行勞動教養,並由公安機關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壹)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非法種植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的;

(三)為他人提供毒品和吸食、註射毒品器具的;

(四)非法買賣、運輸罌粟殼、罌粟籽、罌粟苗和其他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

(五)強迫、誘使他人集給、註射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第十二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壹者,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據國務院《麻醉藥品管理辦法》和《精神藥品管理辦法》的規定,沒收全部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非法收入,並視情節輕重,給予非法所得5至10倍的罰款,停業整頓,吊銷《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制劑許可證》的處罰:

(壹)擅自生產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或者擅自改變生產計劃,增加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品種和數量的;

(二)擅自經營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

(三)擅自配制和出售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制劑的;

(四)擅自進口、出口精神藥品、麻醉藥品的;

(五)向未經批準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應麻醉藥品或者超劑量供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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