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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獸用違禁藥物監督管理辦法(2015修訂)

第壹條為了保證牲畜和畜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現代農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和其他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獸藥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獸藥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食用家畜及其產品禁用藥物的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家畜,是指豬、牛、羊。

本辦法所稱畜產品,是指家畜的肉、皮、毛、毛、臟器、脂肪、血、骨、蹄、頭、角、筋。

本辦法所稱禁用藥物,是指國家有關部門公布的禁止在畜禽及畜產品生產經營中使用的藥物及其他化合物。第三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禁用藥物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機制。

禁毒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第四條市、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禁用藥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區、縣(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具體實施禁用藥物的監督管理。

商務、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質量監督、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農業行政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實施本辦法。第五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禁用藥物年度監測計劃,定期公布禁用藥物檢測的強制性項目和具體要求,對禁用藥物實施動態監管。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實施禁用藥物監測計劃,對禁用藥物進行監督抽檢,並及時向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情況。

農業、商務、工商、衛生、食品藥品監督、質量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禁用藥物的監測情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匯總分析監測情況,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第六條政府鼓勵實施畜禽及畜禽產品的標準化生產、管理和品牌建設,提倡畜禽及畜禽產品的定向采購,鼓勵畜禽產品經營者和畜禽生產者建立相對固定的采購渠道。第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收購、加工、銷售含有禁用藥物的牲畜和牲畜產品。第八條家畜生產者應當對其飼養的家畜質量安全負責,正確使用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

禁止畜禽生產者在畜禽養殖過程中使用禁用藥物。第九條畜牧業生產者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采購檢驗制度。采購農業投入品時,應當查驗供應商的營業執照、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產品質量合格證。第十條畜禽生產者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使用記錄,如實記錄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

農業投入品的使用記錄應當保存兩年。第十壹條集約化養殖場、社區養殖場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違禁藥物檢測,建立檢測記錄。發現家畜禁用藥物不合格的,應當立即對家畜采取控制措施,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並及時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鼓勵集約化養殖場以及養殖場以外的其他家畜生產者在養殖小區開展家畜禁用藥物檢測。第十二條市、縣(市)對進口牲畜和牲畜產品實行運輸風險評估管理制度。

畜禽及畜禽產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畜禽及畜禽產品生產經營者暫停從出口地向市、縣(市)進口畜禽及畜禽產品,暫停期限由輸入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視畜禽及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情況確定:

(a)牲畜或牲畜產品經檢測含有違禁藥物;

(二)發生違禁藥品安全事故的;

(三)存在禁用藥物的隱患,被有關部門通報的。第十三條從市、縣(市)以外進口牲畜和牲畜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查驗牲畜和牲畜產品供應商的營業執照,並留存供應商的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確定專門的管理人員負責牲畜和牲畜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

(三)建立畜禽及畜禽產品庫存臺賬,如實記錄進口畜禽及畜禽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輸入地點、輸入次數、供應商及其聯系方式;

(四)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第十四條屠宰場(場)應當做好禁用藥物的日常檢測工作,建立檢測記錄,並對其畜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未經禁用藥物抽檢的牲畜,不得擅自屠宰禁用藥物抽檢不合格的牲畜。發現禁用藥物抽檢不合格的,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該批牲畜,並及時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禁止禁用未經藥品抽樣檢驗合格的畜產品出廠(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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