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司法機關;
(二)仲裁機構;
(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
(四)處理產品質量糾紛的有關社會團體;
(五)產品質量爭議雙方當事人。
申請人可以直接向質檢機構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向質檢機構提出申請。第九條 質檢機構不受理下列仲裁檢驗申請:
(壹)申請人不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
(二)沒有相應的檢驗依據的;
(三)受科學技術水平限制,無法實施檢驗的;
(四)司法機關、仲裁機構已經對產品質量爭議做出生效判決和決定的。第十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檢驗應當與質檢機構簽訂仲裁檢驗委托書,明確仲裁檢驗的委托事項,並提供仲裁檢驗所需要的有關資料。
仲裁檢驗委托書包括以下事項和內容:
(壹)委托仲裁檢驗產品的名稱、規格型號、出廠等級,生產企業名稱、生產日期、生產批號;
(二)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聯系方式;
(三)委托仲裁檢驗的依據和檢驗項目;
(四)批量產品仲裁檢驗的抽樣方式;
(五)完成仲裁檢驗的時間要求;
(六)仲裁檢驗的費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時間;
(七)違約責任;
(八)申請人和質檢機構代表簽章和時間;
(九)其他必要的約定。第十壹條 仲裁檢驗的質量判定依據:
(壹)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質量要求;
(二)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強制性標準未作規定的,執行爭議雙方當事人約定的產品標準或者有關質量要求;
(三)法律、法規或者國家強制性標準未作規定,爭議雙方當事人也未作約定的,執行提供產品壹方所明示的質量要求。第十二條 批量產品仲裁檢驗的,抽樣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壹)國家強制性標準對抽樣有規定的,按規定進行;
(二)國家強制性標準對抽樣沒有規定的,按爭議雙方當事人約定進行;
(三)爭議雙方當事人不能協商壹致時,由質檢機構提出抽樣方案,經申請人確認後抽取樣品。第十三條 產品抽樣、封樣由質檢機構負責的,應當由申請人通知爭議雙方當事人到場。爭議雙方當事人不到場的,應當由申請人到場或者由其提供同意抽樣、封樣的書面意見。第十四條 仲裁檢驗的檢驗方法:
(壹)國家強制性標準有檢驗方法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二)國家強制性標準沒有檢驗方法規定的,執行生產方出廠檢驗方法;
(三)生產方沒有出廠檢驗方法的或者提供不出檢驗方法的,執行申請人征求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檢驗方法或者申請人確認的質檢機構提供的檢驗方法。第十五條 質檢機構應當在約定的時間內出具仲裁檢驗報告。
質檢機構負責對批量產品抽樣的,仲裁檢驗報告對該批產品有效。第十六條 質檢機構應當妥善保存樣品,除損耗品外,樣品應當在仲裁檢驗終結後返還或者按有關約定處理。第十七條 申請人或者爭議雙方當事人任何壹方對仲裁檢驗報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仲裁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受理仲裁檢驗的質檢機構提出,質檢機構應當認真處理,並予以答復。對質檢機構的答復仍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指定的質檢機構申請復檢,其出具的仲裁檢驗報告為終局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