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煤礦企業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辦法,另行規定。
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的,欠繳期間的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後由工傷保險基金補支。但自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之日起至善後處理結束之日止,在此期間補繳的費用除外。
第三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遼寧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規定》執行。~24.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市、縣(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具體事務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七條工傷保險費率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本溪市工傷保險行業風險分類基準繳費費率表》確定的壹類、二類、三類行業基準繳費費率乘以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壹)風險較小的壹類行業基準繳費費率為0.8%。
(二)中等風險的二類行業基準繳費費率為1.5%。
(三)風險較大的三類行業基準繳費費率為2.2%。
第八條用人單位屬壹類行業的,不實行費率浮動。
用人單位屬二、三類行業的,實行費率浮動。費率浮動幅度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準繳費費率的基礎上確定。費率浮動以該用人單位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總額為依據,壹年浮動壹次。
(壹)支付總額超過本企業同期繳費總額200%的,繳費費率上浮到基準繳費費率的150%;
(二)支付總額達到本企業同期繳費總額150%-200%的,繳費費率上浮到基準繳費費率的120%;
(三)支付總額為本企業同期繳費總額50%-30%的,繳費費率下浮到基準繳費費率的80%;
(四)支付總額不足本企業同期繳費總額30%的,繳費費率下浮到基準繳費費率的50%。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統籌:
(壹)用人單位應當從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其程序和辦法與養老、醫療保險壹致。
(二)用人單位在申報工傷保險登記註冊時應填報《參加工傷保險職工明細表》,對參保職工登記註冊,工傷職工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登記註冊。
(三)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證件和資料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工傷保險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依法用於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工傷認定調查、工傷預防、工傷職工管理等有關費用的支出。除工傷保險待遇外的其他費用支出,每年控制在當年實際征繳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3%以內,並編制費用支出預算,報市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十壹條按照本市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結余額的50%比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留存儲備金,用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以支付的,由統籌地區政府墊付。儲備金累計數額達到本市上壹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50%時,應當調整工傷保險費率並減小儲備金留存比例。
儲備金的具體使用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應當依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及其有關規定,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四)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的身份證明;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條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自接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證通知之日起15日內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做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在調查核實中如有以下情形之壹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壹)因法律、法規、規章等需要向上級機關請示的;
(二)因工傷與疾病界限不明發生爭議需要確認的;
(三)由於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導致工傷認定難以做出結論的。
中止工傷認定,要向申請工傷認定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工傷認定的因素消除,應恢復工傷認定,工傷認定時限前後連續計算。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發生工傷事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調查核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應予協助。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將工傷認定結論抄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部門。
第十六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後,用人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遇特殊情況,最遲不超過72小時。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壹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壹)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
(三)職工工傷醫療的全部真實資料,包括診斷書、病誌或者職業病病誌、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及其它治療資料;
(四)職工身份證明和照片;
(五)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用人單位或職工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出具的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暫不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十九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其辦事機構設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夥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夥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本市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符合本條第三款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壹條工傷職工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或者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由本人向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的醫療機構提出申請,經其出具診斷意見,並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後,到協議醫療機構或者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
輔助器具安裝、配置標準和結算辦法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壹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後,停發原待遇,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負責。
第二十三條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並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和30%。
第二十四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壹)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壹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壹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改為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隨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核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前已經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的壹級至四級傷殘工傷職工,原享受定期傷殘撫恤金的,按原待遇核定額度轉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列支,隨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照規定比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五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壹)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支付標準按照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其中五級為16個月,六級為14個月;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照工傷職工本人月工資計算,不得低於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其中五級為28個月,六級為24個月。
第二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壹)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壹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支付標準按照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其中七級為12個月,八級為10個月,九級為8個月,十級為6個月;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支付標準按照工傷職工本人月工資計算,不得低於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其中七級為20個月,八級為16個月,九級為12個月,十級為8個月。
第二十七條五級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距退休年齡不滿5年,屬於提前4年、3年、2年、1年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相應減發1個月、2個月、3個月、4個月。
第二十八條工傷職工工傷復發,需要治療的,由本人向治療其工傷的協議醫療機構提出申請,經其出具診斷意見,並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後,到協議醫療機構治療;確需到本市以外就醫的,經本人提出、協議醫療機構同意、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方可轉外就醫。未經批準轉外就醫所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壹)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壹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於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資格,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據《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範圍規定》核定;
(三)壹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壹款規定的待遇。
壹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同時享受由用人單位按照省有關規定支付的直系親屬壹次性救濟費;在辦理退休手續後死亡的,按非因工死亡應享受的待遇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養老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三十條工傷職工按照規定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根據實際發生的費用項目,依法分別由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其中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待遇,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本市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和生活費用變化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經市政府批準後執行,並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壹條壹級至四級傷殘的進城務工、短期用工工傷職工,其應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可以實行壹次性支付或者長期支付兩種方式。本人提出壹次性領取要求的,經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並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簽訂協議後,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壹級至四級傷殘的進城務工、短期用工工傷職工壹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標準,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地在本市的,以本市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為賠償基數,其中壹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14倍;二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12倍;三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10倍;四級傷殘為賠償基數的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賠償基數的10倍支付壹次性賠償金。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騙取工傷保險待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騙取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還,並處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辦法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按照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照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1日起施行的《本溪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