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刑法第153條)是指違反海關規定,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武器、彈藥、核材料、假幣、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穢物品、毒品以及國家禁止運輸的文物、金銀和其他貴重金屬以外的貨物、物品,偷逃應當繳納關稅。所謂“應納稅額”,是指進出口貨物、物品應繳納的進出口關稅和海關在進口環節代征稅。走私貨物、物品應當繳納的稅款,按照走私時海關核定的適用關稅、稅率、匯率和完稅價格計算,並以海關出具的證明為準。
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法律規定
[刑法條款]
第壹百五十四條下列走私行為依照本節規定構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壹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壹)銷售原材料、零部件、產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壹)未經海關許可,未繳納應納稅款,經批準用於加工裝配和補償貿易進口,在境內牟利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未繳納應納稅款,擅自將特定減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境內銷售牟利的。
第壹百五十五條下列行為以走私罪論處,依照本節的有關規定處罰:
(壹)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物品,或者直接非法收購其他走私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
(二)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數額較大又無合法證明的;
(三)將境外固體廢物運輸進境逃避海關監管的。
第壹百五十六條與走私犯罪分子通謀,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件,或者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運輸、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的,以走私罪論處。
第壹百五十七條為走私提供武裝掩護的,依照本法第壹百五十壹條第壹款、第四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緝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走私罪、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罪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