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當的商品交易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市場的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和權限,依法對市場進行管理。第六條 市場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便民的原則。第七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專門的市場服務機構,為商品交易活動提供服務。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市場發展創造必要條件,鼓勵和支持經營者平等參與市場競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管理工作。第二章 市場開辦與登記 第九條 市場開辦應當納入鄉鎮總體規劃,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搞活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開辦集貿市場。第十壹條開辦集貿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集鎮、村莊總體規劃;
(二)有相應的場地、設施和資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國家規定;
(四)有相應的服務組織。第十二條 申請市場登記,必須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壹)市場開辦者的合法資格證明;
(二)符合城鎮、村莊建設總體規劃的證明;
(三)土地、房屋使用證明。
聯合開辦市場的,還須提交聯合開辦各方簽訂的****。第十三條 市場開辦,由市場開辦者向市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發給《市場登記證》。
市場登記事項包括:市場名稱、市場地址、市場面積、上市商品種類、市場開辦者和負責人。第十四條 市場搬遷、合並、分立、擴建或者市場負責人變更的,市場開辦者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市場終止的,市場開辦者應當自作出終止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市場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變更、註銷或者不予變更、註銷的決定。第三章 市場交易 第十五條 從事商品交易的經營者,按照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第十六條 出租櫃臺或營業房的經營者,應當申領營業執照,並在經營場所標明其真實名稱。第十七條 在市場內臨時攤位銷售自產自銷商品的經營者,可以不辦理營業執照。第十八條 法律、法規對經營者的交易資格有特殊規定的,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第十九條 交易的商品必須是國家允許上市交易的商品。第二十條 交易商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質量標準。第二十壹條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壹)走私物品;
(二)毒品;
(三)槍支、彈藥;
(四)假冒偽劣商品;
(五)國家和省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六)反動、淫穢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七)交易商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質量標準。p>
(七)有毒、有害、汙穢不潔、腐爛變質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品及其制品;
(八)報廢汽車、非法拼裝的機動車輛;
(九)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第二十二條 所列商品應當劃定經營範圍。有固定攤位的經營者必須懸掛營業執照。第二十三條 沒有固定攤位、臨時進入市場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在市場內統壹劃定的地點經營,不得隨意擺攤設點。第二十四條 市場內商品交易活動,必須執行國家物價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明碼標價。第二十五條 從事商品交易活動,必須使用經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第二十六條 依法必須報檢的進口商品,必須報商檢機構、衛檢機構、動植物檢疫機構檢驗檢疫,未經檢驗、檢疫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商品,不得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