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第五條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第六條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所需的審計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實施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
國家建設項目審批部門還應當將批準的國家建設項目計劃和有關文件抄送同級審計機關。第八條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遵守法律法規,廉潔奉公,保守秘密,恪守職業道德和職業規範。第九條審計人員辦理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時,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第二章職責權限第十條審計機關應當根據年度國家建設項目計劃和本級人民政府及上級審計機關確定的審計重點,編制年度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計劃。審計機關編制的年度審計計劃應當抄送本級有關行政部門。第十壹條下列國家建設項目應當由審計機關進行審計:
(壹)列入年度審計計劃;
(二)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審計的;
(三)其他需要審計的。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有資質的人員和社會中介機構參與國家建設項目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對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第十二條本條例第十壹條第壹款規定以外的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和建設單位或者審計機關和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結果進行監督。第十三條社會中介機構在對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過程中,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職業規範,不得出具虛假報告。發現被審計單位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的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審計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第十四條審計機關負責本級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對其管轄範圍內的國家建設項目進行審計;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對下級審計機關審計管轄範圍內的國家建設項目直接進行審計,但應當防止不必要的重復審計。第十五條國家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制度,加強內部審計監督,並接受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第十六條審計機關在審計國家建設項目過程中,可以利用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有效審計或者審計結果。第十七條審計機關有權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與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有關的資料,被審計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審計機關有權就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審計機關的工作,如實向審計機關反映情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第十八條審計機關有權要求建設單位提交下列資料:
(壹)項目前期文件、相關招標文件和合同文本;
(2)項目管理中與工程造價有關的相關資料,包括造價書、施工圖紙、設備材料采購單、工程計量單、設計變更、現場簽證、相關會議紀要等。;
(三)銀行賬戶資料、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及其他財務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