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具備與生產和經營相適應的工房、庫房(場、所)、設備和必要的資金;
(二)具有保證飼料質量的檢測手段或有委托代檢單位;
(三)具有適應生產和經營管理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生產環境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規定的要求。第七條 飼料生產企業生產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和省實行準產證制度的飼料產品,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生產許可證或準產證。未按照規定取得該產品生產許可證或準產證的,不得進行生產。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飼料生產企業(包括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按管理權限,征求飼料行業管理部門意見後,再按照項目審批程序報批。第九條 飼料生產企業,必須按照生產工藝規程進行生產,建立完整的原料檢查、產品檢驗、生產記錄、留樣觀察等制度,飼料新產品應當經過飼餵試驗和有關部門組織的專家技術鑒定。第十條 飼料生產企業必須使用經國家批準使用並有批準文號的飼料添加劑。第十壹條 飼料生產企業生產國家已批準使用的飼料添加劑或新飼料添加劑,由省飼料行業管理部門委托省畜牧局組織有關專家進行技術審查後,發給《產品批準文號》或《試產品批準文號》,方可進行生產。第十二條 飼料經營企業和個人必須經營有產品合格證、生產許可證或準產證的飼料產品和有批準文號的飼料添加劑產品,不得改變飼料產品成份、包裝標記,不得經營超過有效期、黴壞變質、汙染的飼料產品,不得經營偽劣、假冒的飼料產品。第十三條 飼料經營企業和個人,經營外省生產的飼料產品,必須有當地市級以上飼料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檢測合格證明。經營飼料添加劑產品的,必須有產品批準文號。第三章 包裝、標記和廣告第十四條 飼料產品的包裝,必須符合產品質量、安全和衛生要求,方便儲存、運輸和使用。第十五條 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料、濃縮飼料及銷往省外的顆粒飼料等飼料產品,必須有兩層以上包裝。壹般混合、配合粉狀飼料可采用普通包裝或散裝。第十六條 飼料產品出廠應當有合格證、標簽和說明書。
標簽的內容應當包括:產品登記號、標準代號、批號、凈重、合格證章、有效日期、出廠時間、廠名及廠址。
說明書內容應當包括:產品名稱、主要成份及保證值、飼用對象、使用方法及註意事項。
標簽代替說明書的必須增加說明書的內容。第十七條 飼料產品的廣告內容必須真實,未經批準生產的飼料產品,不得進行廣告宣傳。外國企業和在我國境內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企業在我省申請辦理飼料添加劑產品的廣告,除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外,必須持有我國農業部發放的《登記許可證》,並提供該飼料產品說明書。第四章 質量監督檢驗第十八條 飼料生產企業必須執行國家、行業或地方的有關標準,沒有上述標準的,應當制定相應的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第十九條 飼料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和質量監測工作,由技術監督部門認可的飼料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負責。飼料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根據技術監督部門和飼料工業行業管理部門的安排,有權派員到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調查飼料產品的質量情況,抽檢樣品和索取有關質量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第二十條 飼料生產和經營企業的質量檢驗機構負責本單位飼料產品的質量監督檢驗檢測工作,對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原料、輔料,質量監督檢驗人員有權制止進貨,對不合格的產品有權制止出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