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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開具處方應當遵循的原則是

醫師開具處方應當遵循的原則是根據醫療、預防、保健需要,按照診療規範、藥品說明書中的藥品適應證、藥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註意事項等開具處方。

醫師指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人員:《醫師法》第二條對該法所稱“醫師”進行定義,醫師是指依法取得醫師資格,經註冊在醫療衛生機構中執業的專業醫務人員,包括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

在《醫師法》中出現的醫師,絕大多數專指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例如第十五條,醫師在二個以上醫療衛生機構定期執業的,應當以壹個醫療衛生機構為主,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又例如,《醫師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取得醫師資格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申請註冊。顯然,“取得醫師資格的”人並不能用“醫師”為代稱。醫師特指已經註冊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

非醫師簡介:

《醫師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非醫師行醫行為屬於非法執業活動,應予以行政處罰。

“非醫師”指未取得醫師資格的人員,還是僅指未註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的人員?

在《執業醫師法》未廢止前,衛生部有兩個批復涉及非醫師的認定。《衛生部關於取得醫師資格但未經執業註冊的人員開展醫師執業活動有關問題的批復》(衛政法發〔2004〕178號)的批復意見為“對於取得醫師資格但未經醫師註冊取得執業證書而從事醫師執業活動的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衛生部關於未經執業註冊醫師私自開展家庭接生造成人員死亡有關法律適用和案件移送問題的批復》(衛政法發〔2006〕483號)的批復意見為“對於取得醫師資格但未經註冊取得醫師執業證書而從事醫師執業活動的人員,按照《中華人民***和國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原《中華人民***和國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為未經批準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或者非醫師行醫的行為屬於違法行為,應予以行政處罰。

按照原衛生部的批復意見,醫師特指經註冊取得執業醫師證書的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僅取得醫師資格證書的,仍然屬於非醫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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