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壹百二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明知有前款違法行為,仍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擴展資料:
存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立即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並向所在地縣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需要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縣級以上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食品生產經營要求情形的,應當責令立即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理;不再符合生產經營許可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相關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