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技術監督、公安等有關部門按其職權範圍負責農藥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下列單位可以經營農藥:
(壹)供銷合作社的農業生產資料經營單位;
(2)植物保護站;
(3)土壤和肥料站;
(四)農業、林業技術推廣站;
(五)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
(六)農藥生產企業;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經營單位。第五條申請經營農藥的單位,必須向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農藥經營許可證,持農藥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後,方可按照核準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第六條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所經營農藥相適應的技術人員;
(二)有相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安全防護措施和防止環境汙染的設施和措施;
(三)有健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體系和管理手段。第七條農藥經營實行工作證制度。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從事農藥經營的人員進行崗位培訓,經考核合格的,發給《農藥經營許可證》。沒有《農藥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農藥經營。第八條《農藥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持證人應在期限屆滿前15天內到發證機關辦理換證或年檢手續。發證機關應在10天內換發新證或辦理年檢手續。第九條農藥經營單位采購農藥時,應當向生產企業(或者批發單位)索取農藥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生產批準文件)和農藥產品合格證復印件,未提供有效憑證的,不得采購。第十條農藥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農藥經營登記制度,記錄農藥產品的來源、種類和購買數量,以及購買者的名稱、地址和購買數量,並保存原始憑證和記錄。農藥銷售記錄應當保存兩年。第十壹條農藥經營單位銷售的農藥產品必須在包裝上貼有標簽或者附有說明書。未貼標簽或者未附說明書,標簽和說明書不全的,不得銷售。銷售包裝農藥的,還應當標明包裝單位。第十二條農藥經營單位不得在同壹地點兼營食品、飼料和日用品。不得與糧食、蔬菜、瓜果、日用品等混放。第十三條禁止經營和使用下列農藥:
(壹)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取消登記的;
(二)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的;
(三)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文號的;
(四)未取得農藥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合格證的;
(五)農藥登記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續登記的;
(6)假冒偽劣農藥。第十四條農藥經營單位必須保證其銷售的農藥質量,並向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急救措施和註意事項。第十五條使用農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規定,註意保護環境,防止人畜中毒。第十六條使用農藥應當優先選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的生物農藥和農藥,並按照規定的劑量、次數、方法和安全間隔施用。使用劇毒和劇毒農藥的地塊,應當設置警示標誌。第十七條假農藥、劣質農藥、淘汰農藥、禁用農藥、廢棄農藥和農藥殘留必須遠離水源進行處理,並選擇安全的場所進行妥善處理。第十八條農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管理和使用的監督檢查,指導農民安全合理使用農藥,提高防治效果。第十九條申請發布農藥廣告,應當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得農藥廣告批準文號後,方可發布。未經審查批準,不得在電視、廣播、報紙和公共場所播放、刊登、張貼農藥廣告。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從事農藥經營的,或者從事被撤銷登記的農藥經營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65438+萬元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