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食品、環境、勞動、放射、學校和藥品生產經營的工作人員必須定期體檢,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就業或外出工作的員工應進行體檢並建立健康檔案,在校學生也應定期體檢並建立規範的健康檔案。
體檢地點:當地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或經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承擔預防性健康體檢的醫療衛生機構。未經批準開展此項工作的,衛生監督機構不予受理健康證明的發放。
健康證明處理對象:
從事食品、飲用水生產經營的人員,化妝品生產人員,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病原攜帶者除外)、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和公共衛生的疾病的人員,在未治愈前,不得從事不準從事的工作;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人員、供應和管理飲用水的人員、化妝品生產企業的生產人員;在賓館、咖啡館、酒吧、茶館、公共浴室、理發店、美容院、遊泳池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每年體檢壹次。直接服務外地客戶的人員每兩年體檢壹次。
法律依據:
食品安全和健康法
第壹條各級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制定預防性健康檢查工作計劃。
第十壹條被檢查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向衛生監督機構提交被檢查人員名單;被檢查單位負責建立個人健康檔案。
第十二條健康檢查承擔單位應當根據衛生監督機構確定的受檢人員名單,按照規定項目安排健康檢查。具體健康檢查工作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範進行。
第十三條健康檢查單位應當向衛生監督機構提交被檢查人員的原始記錄和健康檢查結果。
第十四條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根據健康檢查結果,對預防性健康檢查合格者發給健康證明。對不合格人員提出處理意見並監督實施。同時,應將原始材料交被檢查單位或指定的歸檔單位歸檔。
第十五條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每年對轄區內的預防性健康檢查進行總結、分析,並及時報送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上級衛生監督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