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處方管理辦法
第五十四條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壹)使用未取得處方權的人或者處方權被撤銷的醫師處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醫師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藥學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人員從事處方調劑工作。
第五十五條醫療機構未按照規定保存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或者未按照規定登記專用賬冊的,根據《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由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印鑒卡;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五十六條醫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壹)未取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資格的醫師擅自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的;
(二)持有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的醫師未按照規定開具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處方,或者未按照衛生部制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臨床應用指導原則》使用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
(三)藥師未按規定調整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處方的。
第五十七條醫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執業六個月以上壹年以下;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
(壹)未取得處方權或者處方權被取消後處方藥品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具藥品處方的;
(三)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
第五十八條藥師未按照規定調整處方藥品,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並由醫療機構或者其上級單位給予紀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