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品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走私、販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壹項、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品數量較大”:
(1)可卡因50克以上;
(2)3,4-亞甲二氧甲基苯丙胺(MDMA)、嗎啡等苯丙胺類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的;
(3)芬太尼125g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的;
(五)十毫克以上的二氫埃托啡;
(6)哌替啶(杜冷丁)250克以上;
(七)氯胺酮500克以上的;
(八)美沙酮壹公斤以上的;
(九)曲馬多、γ-羥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麻油五公斤、大麻脂十公斤、大麻葉壹百五十公斤以上和大麻煙;
(十壹)可待因、丁丙諾啡五公斤以上;
(十二)三唑侖、安眠酮五十公斤以上;
(十三)阿普唑侖、草壹百公斤以上;
(十四)咖啡因、罌粟殼二百公斤以上;
(15)250公斤以上的巴比妥、苯巴比妥、咖啡因鈉和尼美泮;
(16)500公斤以上的氯唑唑、艾司唑侖、地西泮、溴地西泮;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大量毒品。
將國家指定生產企業按照標準規格生產的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用於毒品犯罪的,應當根據毒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確定涉案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