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對醫療機構藥品、醫療器械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需要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應當相互配合,形成聯合檢查機制。
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形成書面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監督檢查活動不得妨礙醫療機構正常診療,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檢查單位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醫療機構應當如實提供與被檢查事項有關的物品和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第三十七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醫院類醫療機構的監督檢查每半年不得少於1次,對非醫院類醫療機構的監督檢查每年不得少於1次。
衛生行政部門對醫院類醫療機構藥品和醫療器械非正常使用控制制度、處方評估制度的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每半年不得少於1次。
第三十八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可以對醫療機構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進行抽查檢驗。抽查檢驗應當按照規定抽樣,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九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的藥品、醫療器械質量公告中,應當包括對醫療機構使用的藥品、醫療器械質量抽查檢驗結果。
質量抽查檢驗結果的異議、復驗程序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發生藥品不良反應、醫療器械不良事件或者藥品、醫療器械使用安全事故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應急預案的規定,及時進行處置。
第四十壹條醫療機構不得在藥品、醫療器械采購、使用過程中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不得假借贊助、捐贈、技術開發等名義收受藥品、醫療器械生產和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醫療機構的負責人、采購人員、醫師等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受藥品、醫療器械生產和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二條醫師不得利用工作便利,索取或者收受就診者財物,不得要求或者變相要求就診者向其指定的單位和個人直接購買藥品、醫療器械,以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四十三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和舉報電話、電子信箱、通訊地址;收到投訴和舉報後,應當及時作出處理,將處理情況回復投訴人、舉報人,並對投訴人、舉報人的情況予以保密。
第四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廣告法》等法律、法規加強對醫療廣告的監督管理,對醫療機構、廣告發布者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應當及時依法查處。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發現醫療機構、廣告發布者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書面告知或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查處情況書面告知移送單位。
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每年度對本轄區內醫療廣告的監督管理情況進行綜合評估,並及時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