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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防止建設項目產生新的汙染、破壞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是指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以下簡稱分類管理名錄)中所列的建設項目。第四條 自治區實行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預審、環境影響評價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計劃、建設、經貿、國土資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工作。第二章 環境保護預審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建議書之前,持建設項目的基本情況、建設項目建成後可能造成的環境汙染、生態破壞以及采取的環境保護措施等資料,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預審表,申報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預審。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預審表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第七條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預審實行分級管理。

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預審:

(壹)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預審的建設項目;

(二)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自治區計劃、經貿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立項的建設項目;

(四)有毒化學品、輻射項目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五)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實行特殊保護區域內開發建設的建設項目。

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預審:

(壹)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預審的建設項目;

(二)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本市計劃、經貿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立項的建設項目。

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預審:

(壹)自治區、設區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預審的建設項目;

(二)縣(市)計劃、經貿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立項的建設項目。

設區的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預審的造紙、釀造、煉焦、化學原料、化學藥品制造、橡膠加工以及含印染、漂染、洗毛、染整、脫膠工段的紡織建設項目,由其上壹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預審。第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預審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預審表,應當征求計劃、建設、經貿、國土資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並對下列建設項目提出環境保護預審否定意見:

(壹)嚴重汙染環境並且沒有環境保護措施的建設項目;

(二)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自治區發展規劃,能耗物耗高、汙染物產生量大的建設項目;

(三)采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生產方式、工藝設備和產品以及禁止投資的建設項目;

(四)對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等自然環境造成嚴重汙染或者對生態環境破壞嚴重並且難以恢復的建設項目;

(五)環境保護設施未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新建的建設項目;

(六)外省(區)因嚴重汙染環境被關、停後轉移到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建設項目;

(七)其他違反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建設項目。第九條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預審表未報批或者報批被提出環境保護預審否定意見的建設項目,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項目建議書。第三章 環境影響評價第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和分類管理名錄的要求,按照下列規定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行分類管理:

(壹)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汙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全面、詳細的評價;

(二)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輕度影響的,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汙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分類管理名錄中未列入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確定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類別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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