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麻醉藥品藥用原植物種植企業、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麻醉藥品儲存單位以及醫療教學科研單位等依據本辦法的規定運輸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鐵路、航空、道路、水路等運輸承運單位依據本辦法履行承運職責。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是指列入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公布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目錄所列的藥品和其他物質(附件1)。其中精神藥品又分為第壹類精神藥品和第二類精神藥品。
第四條 托運或自行運輸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領《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運輸證明》(簡稱運輸證明)。申請領取運輸證明須提交以下資料:
(壹)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運輸證明申請表(附件2);
(二)加蓋單位公章的《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藥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僅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提供);
(三)加蓋單位公章的《企業營業執照》或登記證書復印件;
(四)經辦人身份證明復印件、法人委托書;
(五)申請運輸藥品的情況說明。
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資料審查合格的,應於10日內發給運輸證明,同時將發證情況報同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五條 運輸證明正本1份,根據實際需要可發給副本若幹份,必要時可增領副本。運輸證明有效期1年(不跨年度)。運輸證明在有效期滿前1個月按照上述規定重新辦理,過期後3個月內將原運輸證明上繳發證機關。
第六條 運輸證明應妥善保管,不得塗改、轉讓、轉借。發生遺失的,遺失單位應立即書面告知運輸證明持有單位;持有單位應及時向發證機關報告;發證機關應予註銷並在政府網站上公告,並通報同級公安機關。
運輸證明(附件3)樣式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印制。
第七條 承運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時,承運單位要查驗、收取運輸證明副本。運輸證明副本隨貨同行以備查驗。在運輸途中承運單位必須妥善保管運輸證明副本,不得遺失。貨物到達後,承運單位應將運輸證明副本遞交收貨單位。
收貨單位應在收到貨物後1個月內將運輸證明副本交還發貨單位。
第八條 鐵路運輸應當采用集裝箱或行李車運輸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采用集裝箱運輸時,應確保箱體完好,施封有效。
第九條 道路運輸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必須采用封閉式車輛,有專人押運,中途不應停車過夜。
第十條 水路運輸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時應有專人押運。
第十壹條 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到貨後,承運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與收貨單位辦理交貨手續,雙方對貨物進行現場檢查驗收,確保貨物準確交付。
第十二條 定點生產企業、全國性批發企業和區域性批發企業之間發運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時,跨省運輸的,發貨單位應事先向所在地及收貨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發運貨物信息,內容包括發貨人、收貨人、貨物品名、數量。發貨單位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也應按規定向收貨單位所在地的同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通報。
屬於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運輸的,發貨單位應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收貨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發運貨物信息。發貨單位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也應按規定向收貨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機構通報。
第十三條 因科研或生產特殊需要,單位需派專人攜帶少量麻醉藥品、第壹類精神藥品的,應當隨貨攜帶運輸證明(或批準購買的證明文件)、單位介紹信和本人身份證明以備查驗。
第十四條 運輸第二類精神藥品無需辦理運輸證明。
第十五條 托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單位應確定托運經辦人,選擇相對固定的承運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