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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獸藥管理辦法(1997修改)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獸藥的監督管理,保證獸藥質量,促進畜牧業發展,根據國務院頒布的《獸藥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獸藥,是指用於預防、診斷、治療畜禽等動物疾病,有目的地調節其生理機能並規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質。第三條 凡在本市轄區內從事獸藥生產、經營、使用及科研、廣告宣傳、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 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主管全市的獸藥管理工作。縣(市、區)農牧行政管理機關主管所轄區內的獸藥管理工作。第二章 獸藥生產管理第五條 開辦獸藥生產的單位,必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獸藥生產條件,經所在地縣(市、區)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核同意,報省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查批準,發給《獸藥生產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生產。

《獸藥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期滿的,停產或轉產壹年以上又投入生產獸藥的單位,必須重新申辦《獸藥生產許可證》。第六條 兼產獸藥的單位,必須設立隔離的獸藥生產區。生產獸藥的物料,應放在隔離區內。第七條 獸藥生產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技術規程進行生產,產品須經技術監督部門認定的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第八條 獸藥醫療單位配制獸藥制劑,必須經所在地縣(市、區)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核同意,報省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查批準,發給《獸藥制劑許可證》。

獸藥制劑只準在本單位臨床及所負責的畜禽防治區域內使用,不得在市場上銷售。第九條 生產飼料添加劑所用藥物,應符合獸藥標準。由兩種以上藥物制成的添加劑,必須符合獸藥配伍規定。

生產飼料添加劑的單位,必須在飼料添加劑的包裝或說明書上規定使用對象和停藥期。第三章 獸藥經營管理第十條 開辦獸藥經營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獸藥經營條件,單位經上級主管部門、個人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查同意,所在地縣(市、區)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核批準,發給《獸藥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獸藥生產企業經營非本企業生產的獸藥,必須辦理《獸藥經營許可證》。

《獸藥經營許可證》由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統壹制發,應規定有效期限和經營範圍,定期檢驗和換發。第十壹條 獸藥經營單位購進獸藥,應當嚴格進行檢查驗收;貯存獸藥必須建立和執行倉儲保管制度,確保獸藥的質量和安全。第十二條 獸藥經營單位在城鄉集市經銷獸藥,必須持《獸藥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個體經營獸藥者,只準在發證機關轄區內的集市經銷獸藥。第十三條 人用藥品轉為獸用的,需經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檢驗合格,標明獸用,方可銷售。第四章 獸用生物制品和獸用特殊藥品管理第十四條 獸用生物制品(菌苗、疫苗、診斷液、血清、卵黃液),必須經省農牧行政管理機關審核同意,國務院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批準,方可生產。第十五條 科研、教學及其他單位研制的獸用生物制品進行中間試驗或區域試驗,必須經所在地縣(市、區)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批準,在指定的範圍內試驗。第十六條 獸用生物制品由市、縣(市、區)畜禽防疫部門經銷。

經營單位必須按規定程序領取省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獸用生物制品專營許可證》。第十七條 經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認定的大型畜禽養殖場,除向畜禽防疫部門購買所需的生物制品外,可以向獸用生物制品生產企業購買供本場自用的獸用生物制品。第十八條 經營和使用生物制品的單位,應嚴格按技術規程要求運輸、保管和使用。

獸用生物制品使用後的包裝、容器應進行消毒,廢棄和殘留藥液必須進行無害處理。第十九條 獸用特殊藥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由市農牧行政管理機關批準的單位供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銷。第二十條 獸用特殊藥品只能用於畜禽醫療、教學和科研的正當需要,嚴禁給人使用。

獸醫醫療單位使用特殊藥品用於畜禽醫療時,必須直接用於病畜病禽,不得交給畜(禽)主使用。第二十壹條 黴變壞損的獸用特殊藥品,經營和使用單位應每年報損壹次,由所在地縣(市、區)農牧行政管理機關監督,就地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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