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後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統壹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和組織實施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規劃,建立健全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全程監管體系及管理責任追究制,加強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能力建設,組織定期向社會公布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信息。
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監管工作列入政府考評體系。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抽樣檢驗、風險監測、宣傳教育、能力建設等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第五條 省、市、縣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畜禽產品安全監督機構承擔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具體監督管理工作。
食品藥品監管、衛生、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的有關工作。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畜牧業生產標準化、規模化、集約化發展,鼓勵畜禽產品生產企業開展質量管理體系和無公害畜禽產品等認證。
從事畜禽飼養、收購、屠宰和畜禽產品貯藏、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加強自身質量安全檢測能力,建立健全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
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專業協會、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通過技術服務,推廣畜禽優良品種,促進健康養殖,提高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宣傳、普及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第七條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推進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系統建設,組織建立統壹的追溯方式和技術平臺,實現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
從事畜禽飼養、收購、屠宰和畜禽產品貯藏、運輸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並執行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第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建設規劃,組織建立畜禽飼養環境安全評價制度和監測制度,支持采用先進適用技術建設畜禽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提高畜禽養殖汙染防治水平。第二章 畜禽飼養第九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等飼養單位,應當加強畜禽衛生管理,對畜禽飼養場所、器具定期清洗、消毒,對畜禽糞便、屍體、廢水及其他廢棄物應當及時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證畜禽飼養場所的環境衛生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畜禽糞便、屍體、廢水及其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第十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等飼養單位,應當建立處方用藥、藥物禁用限用、休藥期、銷售記錄等管理制度。
養殖專業戶的確認標準,由省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根據市、縣畜禽養殖規模狀況統籌制定。第十壹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依法建立畜禽養殖檔案。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應當建立完整、真實的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使用情況記錄。
養殖檔案、使用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第十二條 畜禽屠宰廠(點)、農民專業合作社、畜禽經紀人等與飼養者有產銷合同關系的單位和個人,向飼養者提供的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並監督指導飼養行為,承擔相應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責任。
飼養者自主使用投入品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責任;按約定使用投入品的,雙方均應當承擔畜禽產品質量安全責任。第十三條 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出售畜禽時應當出示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使用情況記錄。
飼養者不得出售應當依法加施標識而沒有標識的畜禽,畜禽標識不全的應當補加標識。第十四條 禁止在畜禽飼養中實施下列行為:
(壹)使用瘦肉精、三聚氰胺等國家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
(二)超限量使用獸藥、飼料添加劑或者違反畜禽休藥期用藥;
(三)使用未經高溫處理的餐館、食堂的泔水飼養畜禽;
(四)在垃圾場或者使用垃圾場中的物質飼養畜禽;
(五)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