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城鎮房屋,是指本市市區、縣城和實施城鎮化管理的其他區域內已建成並投入使用的房屋。
房屋的防火、防震、防雷安全管理和電梯、供電、供水、供氣、供熱等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法律、法規、規章對文物保護單位、歷史文化街區範圍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城市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屬地管理、規範使用、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安全的原則。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綜合協調的安全管理體系,完善應急處置機制。城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城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協助、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危險房屋的管理和應急處置工作。第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房屋安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其房屋安全管理機構和白蟻防治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行政審批、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公安、市場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鎮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衛生、文化廣電和旅遊、體育、商務、交通運輸、民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督促學校、醫療衛生機構、文化體育場館、風景名勝區、商場、賓館、飯店、集貿市場、車站、養老福利機構等公共****,對房屋所有人、管理人的房屋安全定期進行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第六條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等部門應當加強城鎮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識。
鼓勵新聞媒體開展城鎮房屋使用安全公益宣傳,對違反城鎮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害城鎮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有權投訴和舉報。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受理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第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使用安全負責。房屋所有權屬於國家或者集體的,房屋管理人對房屋使用安全負責。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有管理人的,由管理人對房屋使用安全負責;無管理人的,由實際使用人對房屋使用安全負責。第九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壹)按照規劃設計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對房屋進行檢查、維修,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三)按照規定對房屋進行裝飾、裝修;
(4)按照規定開展白蟻防治工作;
(5)委托房屋安全鑒定,按照規定對危險房屋進行管理;
(6)房屋安全鑒定和危險房屋管理;
(六)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房屋安全隱患排查和危險房屋應急處置;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條 房屋出租、出借或者具有居住權的承租人、借用人、居住權人等實際使用房屋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合同的約定,合理使用房屋,並承擔相應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發現房屋出現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並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義務。第十壹條 部分房屋***有委托管理的,受委托的物業服務機構應當按照約定承擔房屋安全檢查、維修和養護的管理責任;未委托物業服務機構或者委托管理約定不明確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依法***同承擔管理責任。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承擔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合同約定,承擔房屋安全責任。第十三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壹)擅自改變房屋規劃用途;
(二)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三)挖掘房屋底層;
(四)擅自改變地下空間使用功能、層數和面積;
(五)擅自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範增加樓(屋)面荷載的;
(六)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物質或者超載等違反安全規定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危害或者潛在危害房屋安全的行為。
物業服務機構或者其他負有管理職責的單位發現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實施前款行為的,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