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疫苗,是指為預防和控制疾病的發生和流行,用於人體免疫的預防性生物制品,包括免疫計劃疫苗和非免疫計劃疫苗。第三條國家實行最嚴格的疫苗管理制度,堅持安全第壹、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科學監管、社會治理。第四條國家堅持疫苗產品的戰略性和公益性。
國家支持疫苗基礎和應用研究,推動疫苗研究和創新,將預防和控制重大疾病的疫苗研究、生產和儲存納入國家戰略。
國家制定疫苗產業發展規劃和產業政策,支持疫苗產業發展和結構優化,鼓勵疫苗規模化、集約化生產,不斷提高疫苗生產技術和質量水平。第五條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加強疫苗全生命周期的質量管理,對疫苗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負責。
從事疫苗研制、生產、流通和預防接種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範,保證全過程信息真實、準確、完整、可追溯,依法承擔責任,接受社會監督。第六條國家實行免疫規劃制度。
居住在中國境內的居民有依法接種計劃免疫疫苗的權利,並履行接種計劃免疫疫苗的義務。政府向居民提供免費免疫計劃疫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證適齡兒童接種免疫規劃疫苗。監護人應當依法保證適齡兒童按時接種計劃免疫疫苗。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疫苗安全和預防接種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疫苗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建立健全疫苗監督管理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疫苗監督管理工作,統壹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疫苗監督管理工作。第八條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疫苗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負責全國預防接種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疫苗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疫苗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疫苗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預防接種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疫苗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九條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部門協調機制,協調疫苗監督管理相關工作,定期分析疫苗安全形勢,加強疫苗監督管理,保障疫苗供應。第十條國家實行疫苗全程電子追溯系統。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統壹的疫苗追溯標準和規範,建立疫苗電子追溯全國協同平臺,整合疫苗生產、流通、接種全過程追溯信息,實現疫苗追溯。
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疫苗電子追溯系統,與全國疫苗電子追溯協同平臺相連接,實現疫苗在生產、流通、接種全過程最小包裝單位的可追溯、可驗證。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接種單位應當依法如實記錄疫苗流通和接種情況,並按照規定向國家疫苗電子追溯協同平臺提供追溯信息。第十壹條在疫苗研發、生產和檢驗過程中,應當建立健全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嚴格控制生物安全風險,加強菌株等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管理,保護操作人員和公眾健康,確保菌株等病原微生物的使用合法、正當。
對疫苗研制、生產和檢驗中使用的菌株和細胞株的歷史、生物學特性和代次應當有明確規定,並建立詳細檔案,確保來源合法、清晰、可追溯;來源不明的,不得使用。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種單位、疫苗上市許可持有人和疫苗行業協會應當通過全國兒童預防接種日等活動,定期開展疫苗安全法律法規和預防接種知識的宣傳、教育和普及。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疫苗安全法律法規和預防接種知識的公益性宣傳,對疫苗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疫苗的宣傳報道要全面、科學、客觀、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