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壹百二十三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和其他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處以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壹)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
(二)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等特定人群食用的主輔食品;
(三)經營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其產品的;
(四)經營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產品的;
(五)為防病等特殊需要,生產經營國家禁止的食品;
(六)生產經營含有藥物的食品。
明知是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非法使用劇毒或者劇毒農藥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外,可以由公安機關依照第壹款的規定予以拘留。
第九十六條向中國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和進口食品的進口商應當向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備案。向中國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應當經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註冊。已註冊的境外食品生產企業提供虛假材料的,或者因自身原因導致進口食品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註銷其註冊並予以公告。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定期公布註冊境外出口商、代理商、進口商和註冊境外食品生產企業名單。
第九十七條進口預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應當有中文標簽;如果依法應該有說明書,也應該有中文說明書。標簽和說明書應當符合本法和中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並載明食品的原產地和國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簽和說明書,或者標簽和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
第九十八條進口商應當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劑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生產或者進口批號、保質期、境外出口商、采購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交貨日期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的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