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殘疾撫恤金管理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規範和加強民政部門管理的傷殘撫恤工作,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下列中國公民:
(壹)殘疾軍人,是指在服役期間因戰致殘退出現役的軍人,在服役期間因病退出現役的軍人;
(二)因戰、因公負傷行政編制內的人民警察;
(三)公務員和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戰負傷的;
(四)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和其他因參戰、軍事演習、軍事訓練、服兵役致殘的人員;
(五)為維護社會治安,同犯罪分子作鬥爭致殘的人員;
(六)因搶救、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財產致殘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由民政部門負責傷殘撫恤金的其他人員。
前款第(四)、(五)、(六)項所列人員,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認定為工傷,不再申請因戰、因公傷殘撫恤金。
第三條傷殘撫恤金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公布相關傷殘評定程序和撫恤金標準。
第二章殘疾等級
第四條殘疾等級評定包括新等級評定、補充等級評定和殘疾等級調整。
新的傷殘等級評定是指對第二條第壹款第(壹)項以外的人員因戰、因公致殘的傷殘等級評定。重新評定傷殘等級,是指現役軍人因戰致殘未及時評定傷殘等級,退出現役後,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規定,確定因戰致殘的性質,評定傷殘等級。調整傷殘等級,是指對已經評定傷殘等級的人員,因傷殘情況發生變化,導致傷殘等級與評定的傷殘等級明顯不符的,調整傷殘等級。
屬於新確定的傷殘等級的,申請人應當在因戰負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後3年內提出申請。
第五條申請評定殘疾等級的申請人(精神疾病患者由其利害關系人)應當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沒有單位的,向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以原傷殘部分申請調整傷殘等級的,可以直接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
第六條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評殘申請進行審核後出具書面意見,連同本人檔案材料、書面申請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壹並報送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申請新辦評定傷殘等級的,應當提交傷殘證明和醫療後的診斷證明。
申請傷殘等級後評估的,應當提交因戰、因公致殘檔案記錄或者醫療證明原件。
申請調整傷殘等級的,應當提交原評定傷殘等級的證明和本人認為傷殘情況與原傷殘等級明顯不符的醫學診斷證明。民政部門認為需要調整等級的,應當提出調整理由,並通知本人到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傷殘鑒定。
第七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提交的相關材料進行核對,符合受理條件的,出具受理通知書;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補正材料。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因公負傷條件的,應當填寫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並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 通知其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行政公署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因戰因公致殘鑒定,由醫療衛生專家組根據軍人傷殘等級評定標準出具傷殘等級醫學鑒定意見。
職業病傷殘鑒定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具有職業病診斷資格的醫療機構進行;精神疾病殘疾的鑒定應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二級以上精神病專科醫院進行。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醫療衛生專家組出具的傷殘等級醫學鑒定意見,為申請人擬定傷殘等級,在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加蓋印章,並連同其他申請材料, 自收到醫療衛生專家組簽署的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報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行署民政部門。
對第二條第壹款第(壹)項人員,經審查不符合因戰負傷條件,或者經醫療衛生專家組鑒定後未評定或者調整傷殘等級的,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壹款第(三)項的規定,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對第二條第壹款第(壹)項以外的人員,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因戰負傷條件,或者經醫療衛生專家組鑒定不符合評定或者調整傷殘等級標準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填寫不予評定或者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 並連同醫療衛生專家組出具的傷殘等級醫學鑒定意見(復印件)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壹並退回申請人。
第八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行署民政部門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後,在《評定調整殘疾等級審批表》上簽署意見並加蓋印章。
對符合條件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上述材料報送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不符合條件,屬於第二條第壹款第(壹)項的,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壹款第(三)項的規定,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報;第二條第壹款第(壹)項以外的人員,填寫《不予評定或者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連同醫療衛生專家組出具的傷殘等級醫學鑒定意見(復印件)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逐級退回申請人。
第九條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提交材料進行初審後,逐級通知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申請人的殘疾評定情況進行公示。公示內容應包括時間、地點、原因、傷殘情況(涉及隱私或不公示)、擬傷殘等級及民政部門聯系方式。公示應當在申請人工作或者生活的場所進行,時間不得少於7個工作日。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公示中核實並簽署反饋意見,並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級別調整的,本人持有的殘疾人證壹並提交。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公眾意見進行審核,在《評定調整殘疾等級審批表》上簽署審批意見並加蓋印章。對符合條件的,由民政部門辦理殘疾人證(等級調整的,在證件變更欄填寫新等級),連同醫療衛生專家組出具的傷殘等級醫學鑒定意見(復印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逐級發送給申請人。
不符合條件的,由民政部門填寫《不予評定、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連同醫療專家組出具的傷殘等級醫療鑒定意見(復印件)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逐步退還申請人。
第十條申請人或者民政部門對醫療衛生專家組作出的傷殘等級醫學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重新鑒定。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成立醫療衛生專家組,對殘疾情況和應當評定的殘疾等級提出評定意見。
第十壹條殘疾人以軍人、人民警察、公務員、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等不同身份多次傷殘的,民政部門按照上述順序只出具壹次證明,並在殘疾證變更欄註明二次傷殘的時間和性質,以及合並評殘後的等級和性質。
傷殘部位不能合並傷殘評定的,可以先單獨評定傷殘部位。如果成績不壹樣,就按較重的那壹個打分;兩個或兩個以上相同等級的物品只能提升到壹個等級。
重復殘疾造成的殘疾性質不同的,應當根據殘疾的嚴重程度確定。同壹級別,按照戰、職、病的順序。
第三章殘疾證和檔案管理
第十二類殘疾證的發放:
(壹)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間因戰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二)人民警察因戰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 * *和殘疾人人民警察證》;
(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公務員和因公致殘的國家工作人員,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公務員證》;
(四)其他因戰致殘人員,發給《中國人民* * *和國家因戰致殘人員證》。
第十三條殘疾證由國務院民政部門統壹制作。證書有效期:15以下5年,16-25,10,26-45,20年,46歲以上長期。
第十四條殘疾證有效期滿或者損毀、遺失的,當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換發或者補發殘疾證。如果殘疾證丟失,我必須在報紙上聲明作廢。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應當填寫《殘疾人換證申請表》,連同照片逐級報送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過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逐級向申請人發放新的殘疾證。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需要本級民政部門辦理的事項。
第十五條殘疾人赴香港、澳門、臺灣省定居或者出國定居,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變更欄中註明變更情況。需要簽發新證的,在“身份證號”處填寫所在國(或香港、澳門、臺灣省)簽發的居留證件號碼。“戶籍”是國內養老關系所在地。
第十六條殘疾人死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註銷其殘疾證,並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民政部門應當對申報審批的各類材料和殘疾證進行登記。交付的材料或證件應掛號郵寄或由當事人簽字。
第十八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殘疾人檔案,壹人壹份,長期保存。
第四章傷殘撫恤金關系轉移
第十九條殘疾軍人退役或者移交政府的,必須在部隊辦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續後60日內,向戶口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轉移養老關系。民政部門必須審核、登記、備案。
審核的材料包括:解放軍總後勤部衛生部(或武警後勤部衛生部、武警邊防部隊後勤部、武警消防部隊、武警警衛局)制作的戶口簿、殘疾軍人證、殘疾軍人等級評定表或中國人民* * *和殘疾軍人證換發申請審批表,以及退役或轉業到政府安置的相關證明。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殘疾軍人的殘疾情況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對殘疾情況進行復查鑒定。認為符合條件的,將《殘疾軍人證》及相關材料逐級報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無誤後,在《殘疾軍人證》變更欄填寫新的戶籍地,重新編號,加蓋印章,並通過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將《殘疾軍人證》逐級退回申請人。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需要本級民政部門辦理的事項,殘疾復查鑒定可以延長至30個工作日。
《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或者《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請審批表》記載的殘疾情況與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民政部門應當暫緩登記,並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告知原審批機關予以糾正。復查鑒定的殘疾情況與《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或者《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請審批表》記載的殘疾情況明顯不符的,應當根據復查鑒定的殘疾情況重新評定殘疾等級。
第二十條殘疾人跨省遷移的,遷出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將殘疾人檔案、遷出地戶口簿復印件和殘疾人關系轉移證明送遷出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同時將該信息報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收到殘疾人提供的上述材料和殘疾證後,應當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向遷出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實無誤後,填寫新住所,重新編號,加蓋印章,通過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逐級返還申請人。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需要本級民政部門辦理的事項。
遷出地民政部門郵寄傷殘檔案時,應當將殘疾證和相關軍隊或者地方傷殘評定審批表或者補發表復印件備查。
第二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殘疾人搬遷的有關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
第五章養老金支付
第二十二條殘疾人從批準評定殘疾等級後的第二個月起,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規定發給其殘疾撫恤金。殘疾人養老關系轉移的,當年的養老金由軍隊或者殘疾人遷出地民政部門發放,從第二年起,由殘疾人遷入地民政部門按照當地標準發放。
第二十三條經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並辦理相關手續,在中國境內異地居住(指不發養老金的地方)的殘疾人或者具有中國國籍的人員前往香港、澳門、臺灣省定居或者出國的,可以委托他人領取其傷殘撫恤金, 或者委托民政部門郵寄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機構賬戶,所需費用自行承擔。
第二十四條在中國境內異地居住的殘疾人,應當每年向負責支付其傷殘撫恤金的民政部門提供居住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居住證明。當年未提交證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庭提交證明;在公告或通知其家屬後60日內,殘疾人仍不能提供上述居住證明的,從第二年起停發殘疾撫恤金。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每年向負責支付其傷殘撫恤金的民政部門提供由我國駐外使領館或者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居住證明。當地公證處出具的證明應經中國駐外使領館認證。當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證明的,從第二年起停發傷殘撫恤金。
第二十五條傷殘人員死亡的,從死亡後的次月起領取撫恤金。
第二十六條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公安機關發布的通緝令,決定停發撫恤金的殘疾人,並通知其本人或者家屬。
第二十七條。被停發撫恤金的殘疾人刑滿釋放、恢復政治權利或者被撤銷通緝名單後,本人申請並經民政部門審核符合條件的,從第二個月起恢復其撫恤金,原停發的撫恤金不再補發。辦理恢復領取養老金手續需提供以下材料:本人申請、戶口本、司法部門相關證明。需要重新申請的,按照規定掛失證件。
退伍軍人網絡-傷殘撫恤金管理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