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濰坊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

濰坊市人民政府令第67號

《濰坊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研究通過,現予發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王伯祥二000年十月二十四日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保障職工的基本醫療,促進經濟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山東省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實施方案》,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原則是:

(壹)基本醫療保險水平要與我市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相適應;

(二)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都要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全部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執行統壹政策;

(三)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同負擔;

(四)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所有用人單位,包括企業(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等)、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檔案托管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和退休人員(含按國發〔1978〕104號文件規定辦理的退職人員,下同)。

鄉鎮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經濟組織業主及其從業人員已具備條件的可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暫不具備條件的,待條件成熟後逐步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範圍。

第四條基本醫療保險由全市統壹制定實施辦法。基金籌集比例、個人帳戶記入比例、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全市統壹規定。起步階段市級及縣市區分別運作,資金暫分別管理,在條件成熟時過渡到市級統籌。

第五條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是本市轄區內基本醫療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

(壹)擬定基本醫療保險的發展規劃、管理辦法及制定本地區的政策;

(二)監督檢查基本醫療保險政策、制度的執行情況;

(三)會同有關部門檢查定點醫院和定點藥店的收費情況及服務質量;

(四)協調裁決基本醫療保險中的有關爭議。

第六條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所屬的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具體負責本市基本醫療保險業務工作,其主要職責:

(壹)負責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支付;

(二)編制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預決算;

(三)配合有關部門對定點醫院和定點藥店的收費及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四)承擔參保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業務的查詢;

(五)管理參保人員個人醫療帳戶;

(六)做好相關的配套服務工作。

第七條財政、衛生、藥品監督管理、物價、審計、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協助勞動保障部門***同做好本辦法的實施工作

第二章基本醫療保險費繳納

第八條基本醫療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雙方***同繳納。

(壹)職工個人繳費按本人上年度月均工資總額的2%由用人單位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繳費工資低於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60%的,按職工平均月工資的60%為基數繳費;超過300%的部分不計入繳費工資基數。退休人員個人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用人單位繳費以本單位全部職工繳費工資之和為基數,按7%繳納。

(三)隨著經濟發展和工資收入提高,經省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審批,用人單位和職工繳費率可作相應調整。

第九條國有企業下崗職工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包括單位繳費和個人繳費,均由企業再就業服務機構按照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60%為基數繳納。

第十條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的困難企業(含財政零補助的事業單位),經申請批準後,可按本企業上年度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4.5%繳納醫療保險費,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將其全部劃入統籌基金,參保人員可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用的保險待遇。

第十壹條用人單位必須按月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經核定後,於每月10日前足額繳納。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因撤銷、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終止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清償其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用人單位合並、分立、轉讓時,由合並、分立、受讓的單位負擔其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

破產企業應按照《中華人民***和國企業破產法》及有關規定,優先償付欠繳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並按當地上年度退休人員人均醫療費,為每位退休人員壹次性向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繳納10年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其退休人員按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繳納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列支渠道:

(壹)行政機關列“經常性支出”的“社會保障費”支出;

(二)事業單位列“事業支出”的“社會保障費”(專職從事經營活動的職工繳費列“經營支出”);

(三)企業在職職工列支“應付福利費”,企業退休人員列支“勞動保險費”。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首次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時,應預繳壹個月的基本醫療保險費作為啟動資金。啟動資金按規定分別記入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

第十五條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年檢制度。凡未經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年檢合格手續的用人單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工商年檢合格手續。在辦理營業執照註銷手續時,應當持有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基本醫療保險關系終結書。

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管理

第十六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由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構成。

第十七條個人帳戶的資金來源:

(壹)職工按本人工資2%繳納的部分;

(二)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壹部分,按職工年齡段,不滿45周歲的按本人繳費工資1%劃入的部分,45周歲及其以上的按本人繳費工資2%劃入的部分;退休人員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養老金5%劃入的部分。

(三)個人帳戶的利息。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參保人員建立個人帳戶,統壹制發個人醫療證卡。

第十九條參保人員個人帳戶的本金和利息為本人所有,可以結轉使用和依法繼承,只能用於支付本人的門診醫療費和住院醫療費用中個人自負部分。個人帳戶結存額隨本人工作調動而轉移。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其劃入個人帳戶後的剩余部分為統籌基金,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集中管理使用,用於支付參保人員的住院醫療費用和某些特殊病種門診醫療費用。

第二十壹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計息辦法,當年籌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基金本息,按3個月期整存整取銀行存款利率計息;存入社會保障財政專戶的沈澱資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並不低於該檔次利率水平。利息並入相應基金。

第二十二條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納入同級財政單獨的社會保障基金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以平衡財政預算。

第二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預決算制度、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

第二十四條建立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監督機制。勞動保障和財政部門要加強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審計部門要定期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基金收支情況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設立由政府有關部門代表、用人單位代表、醫療機構代表、工會代表和有關專家參加的醫療保險基金監督組織,建立基金超支預警報告制度,加強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應定期向參保人員公布基本醫療保險費的繳納情況。參保人員有權查詢、了解其個人帳戶資金情況,並對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籌集、使用、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章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基本醫療保險的服務範圍和支付標準按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範圍標準及相應的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參保人員患病應到定點醫院和定點藥店就醫、購藥,對長期異地居住人員也要選定壹家公立醫院就醫,因公外出、法定假期或探親期間在異地患病到鄉鎮以上公辦醫院就醫以及急診的,在基本醫療保險範圍和標準之內的,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暫停其參保人員享受統籌基金支付醫療費的待遇。

第二十八條參保人員的門診醫療費用從個人帳戶中支付,超支自理。對在本市行政區域外連續工作壹年以上的職工和在本市行政區域外居住的退休人員,個人帳戶資金年底壹次性核發給本人。特殊病種門診醫療費用過高的,統籌年度末給予壹次性補助,具體補助辦法由各統籌單位視統籌基金結余情況確定,特殊病種範圍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參保人員的住院醫療費用根據醫院的等級確定不同檔次的起付標準和個人自負比例。首次住院在壹級醫院治療的,個人先負擔400元,超出部分職工自負16%,退休人員自負8%;在二級醫院治療的,個人先負擔500元,超出部分職工自負18%,退休人員自負9%;在三級醫院治療的,個人先負擔600元,超出部分職工自負20%,退休人員自負1O%;其余在最高支付限額之內的由統籌基金支付。年度當中從第二次住院開始,個人自負金額按醫院不同等級首次起付標準減100元自負,進入統籌後自負比例不變。從第三次以後,起付標準不再減負,進入統籌後自負比例不變。

第三十條統籌基金每年最高支付限額為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4倍(醫改起步階段確定為30000元)。

第三十壹條統籌基金的起付標準和最高支付限額,由勞動保障部門根據全市職工平均工資的變化,每年公布壹次。

第三十二條參保人員因病情確需轉往市外住院治療的,必須先由本市最高級別的醫院提出轉院理由,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批。病情危急的,可由定點醫院開具轉診轉院證明,先行轉診轉院,並自轉院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補辦審批手續。其住院醫療費用個人先自付20%,余下部分再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參保人員因自負醫療費用過多而影響基本生活的,由所在單位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四條下列情況不屬於基本醫療保險範圍,按有關規定處理:

(壹)因工(公)負傷、職業病、女職工生育發生的醫療費用,凡參加了工傷,生育保險社會統籌的,分別從工傷、生育統籌基金支付,未參加統籌的,由用人單位按原規定原資金渠道解決;

(二)參保人員出國或者赴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期間發生的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不予負擔;

(三)因交通事故及醫療事故、藥事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四)因違法犯罪、酗酒、鬥毆、自殺、自殘等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其自理;

(五)國家、省規定不屬於基本醫療保險範圍的其他醫療費用。

第三十五條因自然災害等因素造成的大範圍急、危、重病人搶救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各級政府協調解決。

第五章醫療服務管理

第三十六條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管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中西醫並舉,基層、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兼顧,既有利於管理,又方便職工就醫的原則,負責確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並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簽訂醫療保險服務協議,明確各自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定點醫院和定點藥店實行讓利服務。同時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每年進行考評審定,審定合格的定點醫院、定點藥店可以續簽醫療服務協認,不合格的將被取消定點資格。每年向社會公布壹次。

用人單位在廣泛征求本單位職工意見的基礎上,可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認的定點醫療機構範圍,選擇不超過3家作為本單位參保人員的定點醫療機構。參保人員可以在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確認的任何壹家定點醫院和定點藥店就醫、購藥。

第三十七條參保人員患病在門診就醫的,符合基本醫療保險範圍的醫療費用,憑本人醫療證卡結算,個人帳戶不足時,由參保人員用現金結算;住院治療的,憑有關證件辦理住院手續,醫療終結後,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參保人員與醫院只結算應由個人自負部分,其余費用由定點醫療機構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定期結算。

第三十八條實行預留保證金制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店結算醫療費用時,應嚴格按規定審核,對不符合基本醫療支出範圍的不予支付;符合支出規定的先支付90%,其余10%作為保證金,年底根據其執行基本醫療保險政策規定及服務質量情況進行考核,分別不同情況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加快醫療機構內部改革,規範診療行為,加強醫務人員職業道德教育,堅持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治療。各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要嚴格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藥品價格和收費標準,明碼標價,切實為參保人員提供高效率、低成本的醫療服務。嚴格按照衛生部門規定的醫療診治技術規範進行診治,嚴禁濫開藥、濫用大型物理檢查、開大處方,杜絕隨意放寬出入院標準和重癥監護病房(復蘇室、ICU、CCU等)的入住標準。參保人員自住院之日起,壹切費用均由定點醫院填寫每天的醫療費用明細清單,並由患者本人或者親屬簽名。凡未經患者本人或者親屬簽名的醫療費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患者也有權拒付。

第四十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要加強對定點醫院參保人員醫療費用的檢查和審核。定點醫院應詳細提供審核醫療費用所需的全部診治資料和帳目清單。

第四十壹條建立醫藥分開核算、分別管理制度,加強定點醫院和定點藥店的內部管理,規範服務行為,減員增效,降低醫藥成本。理順醫療服務價格,合理調整醫療機構布局,優化醫療衛生資源配置,積極發展社區衛生服務。

第四十二條市衛生行政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醫療機構改革方案和發展社區衛生服務的有關政策。市經貿、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要認真配合做好藥品流通體制改革工作。市物價、衛生、財政等部門要做好各定點醫院醫療費用“總量控制,結構調整”改革工作,調整醫院收入結構,完善醫院補償機制。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強化服務意識,加強內部管理,規範內部運作程序。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應按本辦法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基本醫療保險費。對違反者依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四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除追回發生的醫療費用外,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並由其承擔相應責任:

(壹)將不屬於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列入醫療保險範圍,冒名支取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

(二)少報、漏報職工工資而少繳基本醫療保險費的;

(三)不如實填報職工年齡、不按規定辦理在職轉退休手續,而引起醫療費用糾紛的;

(四)其他違反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規定的。

第四十五條參保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除向直接責任人追回已發生的醫療費用外,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暫停醫療保險待遇,建議用人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處理:

(壹)將本人“醫療證卡”轉借他人就診的;

(二)用他人“醫療證卡”冒名就診的;

(三)開虛假醫藥費收據、處方,冒領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

(四)因本人原因,不嚴格遵守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辦事程序,造成醫療費用不能報銷而無理取鬧的;

(五)私自塗改醫藥費收據、病歷、處方、檢查報告單或自行開方取藥、違規檢查,先診治後補復式處方,授意醫護、售藥人員作假的;

(六)利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在定點醫院和定點藥店開出藥品進行非法倒賣的;

(七)其他違反基本醫療保險管理規定的。

第四十六條定點醫院、定點藥店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除追回已發生的醫療費用外,視情節輕重,對其通報批評;對定點醫院、定點藥店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無效的,取消定點資格;對有關醫務人員取消醫療保險處方權,並建議單位對其在3年內不得晉級晉職:

(壹)對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作領導、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違規行為時有發生,影響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工作正常進行的;

(二)不嚴格執行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標準及相應的管理辦法,亂收費,不嚴格執行物價部門統壹規定的藥品批零差價和零售價格的;

(三)不嚴格執行診療規範,推諉病人,隨意轉診,放寬出入院標準,造成病人二次返院,濫用大型物理檢查設備、重復檢查的;

(四)不嚴格執行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規定,造成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

(五)接診醫生、售藥人員不驗證診治和售藥,致使人證不符,或為冒名就醫者提供方便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搭車開(售)藥,或與患者聯手造假,將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內藥品串換成自費藥品、保健用品以及生活用品的;

(七)按照有關規定某些藥品、診療項目應單獨劃價收費而未單獨劃價收費的;

第四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擅自減免或者增加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擅自更改基本醫療保險待遇、挪用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分別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其他

第四十八條離休人員(含按勞人險〔1983〕3號文件規定退休的建國前老工人)、老紅軍的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原資金渠道解決,支付確有困難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幫助解決,具體辦法根據省有關部門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條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醫療待遇不變,醫療費用按原資金渠道解決,醫療費不足支付時,由市政府幫助解決。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醫療費用由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列帳管理,具體辦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國家公務員在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享受醫療補助政策,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壹條有條件的企業(含財政零補助的事業單位)都應建立企業補充醫療保險。企業補充醫療保險費在工資總額4%以內的部分,從職工福利費中列支,福利費不足列支的部分,經財政部門核準後列入成本。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條建立大額醫療救助金,解決超過基本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的醫療費用。大額醫療救助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壹籌集管理使用,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參保人員失業後個人帳戶余額可繼續使用,但不再享受基本醫療統籌待遇。從失業登記之日起,其醫療費用按失業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原享受公費醫療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學生的醫療費,仍由財政部門按規定標準撥付,由學校管理。

第五十五條職工供養直系親屬的醫療費,仍按原辦法解決。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實施前用人單位發生的醫療費欠帳,仍由原單位按原渠道解決。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由濰坊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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