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工商管理、質量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煤礦和煤炭加工企業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煤炭加工企業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第四條 煤炭生產加工應當堅持安全第壹、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安全生產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生產責任制。第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重大事故隱患和生產安全事故。第二章 煤礦企業安全生產保障 第六條 煤礦企業應當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等相關證照。第七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安全生產全面負責,分管負責人對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負責,其他從業人員應當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第八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標準化管理制度,組織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檢查驗收,達到相應的安全生產標準化水平。第九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安全生產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有關安全生產的重大問題。設安全總監,具體負責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煤礦企業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人數不少於職工總數的千分之五,且不少於3人,其中註冊安全工程師不少於2人。第十條 煤礦企業應當配備礦長、總工程師和分管安全生產、機電通防、防治水的副礦長、專職副總工程師,並符合資質條件。
煤礦企業應當配備采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地質測量等專業技術人員,總數不少於生產人員的百分之五。
煤礦企業應當按照規定配備防治水專業技術人員,滿足生產作業需要。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專門的探放水作業隊伍,探放水作業人員不得少於7人。第十壹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教育培訓制度,建立培訓檔案,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勞務派遣工、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操作。
煤礦企業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培訓,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做到持證上崗。第十二條 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班子其他成員和副總工程師應當按照規定帶班下井。建立帶班下井檔案,保存期不少於1年。
沒有前款規定的帶班下井人員,煤礦職工有權拒絕下井作業。第十三條 煤礦企業應當執行入井檢查制度和出入井人員清點制度,嚴禁穿化纖衣服和攜帶煙草、點火物品等入井。
煤礦企業應當免費為井下作業人員提供符合規定的自救器、識別證、礦燈、安全帽、有反光標誌的工作服等勞動防護用品,並教育、監督和檢查井下作業人員正確佩戴和使用。第十四條 煤礦企業生產作業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作業規程、操作規程或者安全技術專項措施組織實施。
煤礦的提升、運輸、通風、排水、供電、安全監控等生產系統應當符合煤礦安全規程的規定,經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五條 煤礦防治水工作應當堅持 "預測預報、有疑必探、先探後掘、先治後采 "的原則,采取 "防、堵、疏、排、截 "等綜合預防和治理措施,消除水害隱患。
水文地質條件復雜和特復雜礦井應當每月至少組織壹次水害普查,其他礦井應當每季度至少組織壹次水害普查,查明煤礦、采空區水文地質條件,制定防治水害專項措施。第十六條 煤礦井下作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制定防治水專項治理措施,確保作業安全:
(壹)探水前或者接近積水區開采的;
(二)排洪巷積水前開采的;
(三)煤系底部有強承壓水含水層且工作面有突水危險前開采的。第十七條 煤礦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圖紙管理制度,按照圖紙規定反映實際情況。每季度初的第壹個月,應當將采掘工程平面圖、礦井通風系統圖及井上、下控制圖等圖紙報市、區縣煤炭管理部門、國土資源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