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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輻射汙染防治條例2019(代擬稿)

四川省輻射汙染防治條例(代擬稿)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目的和依據)為了防治輻射汙染,保障公眾健康,維護環境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輻射汙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輻射汙染,是指電離輻射汙染和電磁輻射汙染。

軍用或者涉密設施設備的輻射汙染防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基本原則)輻射汙染防治應當堅持科學規劃、嚴格管理、防治結合、安全第壹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輻射汙染防治納入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建立政府領導下的部門協調機制,確定工作目標,落實部門責任,加大資金投入,建設與本區域輻射汙染防治相適應的監管能力。

第五條(部門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輻射汙染防治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城鄉規劃、交通運輸、衛生、工商、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廣播電視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法人責任)產生輻射汙染的單位是防治輻射汙染的責任主體,應當落實安全防護措施和要求,防止輻射汙染和輻射事故,並接受監督管理。

第七條(宣傳教育)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輻射汙染防治的宣傳,普及輻射汙染防治的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輻射汙染防治意識。

第八條(權利和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和檢舉輻射汙染環境的行為。

第九條(獎勵或者表彰)在放射性汙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電離輻射汙染的防治

第十條(許可)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輻射安全許可證。

許可證的延期、變更和註銷,應當依法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活動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法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許可證僅供持證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轉借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第十壹條(許可機關)生產放射性同位素、銷售和使用第壹類放射源、銷售和使用第壹類射線裝置的單位,其許可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類放射源的銷售和使用,二類射線裝置的生產、銷售和使用,除生產放射性同位素外,甲、乙類非密封放射性物品使用單位的許可證由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銷售和使用第三類、第四類、第五類放射源,生產、銷售和使用第三類射線裝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以外的丙類非密封放射性物質場所的單位,由市(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核發許可證。

第十二條(放射源和放射性裝置的轉讓)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裝置只能在許可證持有人之間銷售和轉讓,且與許可證載明的內容壹致。

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線裝置不得轉讓給個人。

第十三條(銷售要求)生產、銷售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依法建立產品生產、銷售臺賬,並及時更新與國家聯網的數據庫。

銷售放射源的單位應當向購買者出具放射源回收承諾書。

第十四條(省內異地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二類以上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需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市(州)轉移的,應當在轉移前10個工作日內向轉移地市(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輻射安全許可證復印件並提交使用計劃和方案,接受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監管;使用後10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和註銷手續,並提交相應的輻射安全評估報告。

在野外(室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線裝置進行作業的,應當在每次作業前參照前款要求向作業市(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野外作業要求)凡在野外(戶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線裝置的,應當按照記錄的作業方案進行作業,在現場張貼作業須知,設置明顯的放射性警示標誌,劃定控制區和監管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員誤入,並對每次作業進行監護。

第十六條(臨時貯存場所要求)需要臨時貯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應當具有符合輻射安全和防護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臨時貯存設施或者場所,並由專人管理。

臨時放射源在野外(室外)使用壹年以上的,應當建設臨時放射源庫,並取得有審批權限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作為新的輻射工作場所。

第十七條(監測)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定期對從業人員、工作場所和周圍環境的個人輻射劑量進行監測,並建立監測檔案。

第十八條(重點放射源在線監測)使用三類以上放射源的,應當建立放射源在線監測系統,確保正常運行。

第十九條(廢源處置)使用人應當按照銷售人的回收承諾書,在1個月內返還廢放射源。無法返還的,應當送交具有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廢物貯存單位進行貯存,並承擔相應費用。

禁止擅自處置廢棄放射源或者將廢棄放射源交給無相應許可證的單位貯存和處置。

第二十條(破產時的廢源和無主源管理)生產、銷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單位,在破產、關閉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前,應當優先妥善處置放射源或者放射性廢物,並騰退場地。

廢棄放射源、放射性廢物或者放射性汙染場地責任主體不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單位處理,並承擔相應費用。

第二十壹條(年度報告)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狀況進行年度評估,並於每年1、31前報送原發證機關,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放射性廢液的排放)產生放射性廢氣、廢液的單位,應當建立專門的收集、處置系統,保證正常運行,達到批準的排放要求。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天然裂縫、溶洞或者國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廢液。

第二十三條(放射性廢物的處置)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單位,應當有符合要求的臨時貯存場所,按照規定收集,並建立臺賬和檔案。

臨時性放射性固體廢物達到清潔控制水平的,應當及時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控制;未達到清潔控制水平的,應當送具有相應許可證的放射性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單位進行處置。

第二十四條(放射性物品運輸)運輸放射性物品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資質,使用國家允許的運輸容器,設置放射性警示標誌,采取安全措施,配備衛星定位跟蹤系統,依法開展放射性物品運輸。

第二十五條(廢金屬冶煉)廢金屬冶煉企業應當依法對廢金屬原料進行放射性檢測,對其來源進行分類登記,建立產品追溯檔案、銷售檔案和檢測檔案。

鼓勵企業將放射性指標納入產品合格指標體系。

第二十六條(醫療照射和診療)使用放射性同位素開展放射診療的機構,應當設置專門的病房或者場所,對接受放射性核素診療的患者進行監護,直至患者體內放射性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七條(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的單位,應當有防治輻射汙染的設施和措施,並對原料(礦)、產品、廢水、廢氣、廢渣、作業場所和周圍環境的放射性水平進行監測。每年向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第二十八條(廢物堆放場)伴生放射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單位應當設有放射性廢物堆放場,對開發利用過程中產生的放射性廢物進行分類、收集和貯存。貯存廢渣應有可靠的包裝和標識,並建立臺賬和檔案。放射性廢渣庫應當具備防水、防滲等工程措施,符合放射性汙染防治的要求,並由負責人負責管理。廢物堆放場的貯存能力已滿或者不再使用的,應當依法退役。

禁止隨意堆放、掩埋、傾倒或者轉移放射性廢渣。

第二十九條(建築材料放射性檢測)利用廢渣或者石材加工的建築和裝飾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建築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標準。銷售時應當出具產品放射性核素檢測報告,不合格產品不得銷售。

第三十條(核設施的選址)重要民用核設施的選址應當符合相關規劃,並經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壹條(民用核設施自我監測)民用核設施運營單位應當制定輻射環境監測計劃,定期對設施周邊環境進行監測,每年向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並提交輻射汙染防治年度報告。

第三十二條(退役)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開發利用伴生放射性礦的場所,放射性廢物堆放場需要退役的,應當依法退役。退役前,放射源和放射性廢物應當妥善處置或者貯存,並編制退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X射線裝置報廢時,應采取措施確保該裝置不能使用。

第三十三條(退役後的管理)放射性固體廢物處置設施、鈾(釷)礦尾礦庫、放射性廢物堆放場等場所依法退役後,運行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對退役場所進行安全監測和監控,確保輻射環境安全。

第三十四條(應急預案的制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本地區的輻射事故應急預案。環保、公安、衛生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編制相應預案,開展應急管理培訓,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產生輻射汙染的單位應當進行輻射事故風險評估,制定輻射事故應急預案,並報送當地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應急處理)發生輻射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輻射事故的運行故障的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並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公安和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接到輻射事故報告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並組織實施相應的應急預案。

禁止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漏報輻射事故。

第三章電磁輻射汙染防治

第三十六條(總體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城市、鎮總體規範及其控制性詳細規劃和鄉村規劃,應當將可能產生電磁輻射汙染的設施納入規範布局,並充分考慮電磁輻射設施對居民區、學校、幼兒園、醫院、機場等電磁環境敏感目標的影響。

電力、通信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鎮總體規劃和鄉村規劃,組織編制專業規劃,並報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實施。

第三十七條(其他電磁設施設備的選址)廣播電視發射臺(站)、雷達、微波通信站、衛星通信地球站等電磁輻射設施的選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和電磁輻射汙染防治的要求。

第三十八條(電磁汙染防護措施)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用戶和運營單位應當采取屏蔽、控制能量泄漏、劃定防護區域等有效措施,防治電磁汙染,確保周圍電磁環境敏感目標的電磁影響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三十九條(電磁輻射保護區)需要劃定電磁輻射保護區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城鄉規劃確定的用地範圍和環境評價文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報。在電磁輻射保護區內,不得建設醫院、幼兒園、學校、居民住宅等對電磁輻射敏感的目標。

第四十條(電磁設施、設備的在線監測)鼓勵產生電磁輻射汙染的單位建設電磁輻射在線監測設施(設備),並向社會公布監測數據。

第四十壹條(年度評估報告)電力、移動通信運營單位應當對其可能產生輻射汙染的設施(設備)的輻射環境進行年度評估,並於每年6月65438+10月31日前報送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時向社會公布。

輻射環境年度評估報告應包括的內容:

(壹)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的管理和運行;

(二)電磁輻射建設項目環保手續的履行情況;

(三)電磁輻射環境保護措施的落實情況;

(4)電磁輻射環境監測;

(五)電磁輻射環境投訴處理;

(六)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第四章輻射汙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環境影響評價和驗收)新建、改建、擴建可能產生輻射汙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編制輻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未經批準,不得開工建設。

第四十三條(三)同時驗收)建設項目中需要配套建設的輻射汙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並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主體工程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電磁輻射設施(設備)環保驗收合格後,無線電管理部門方可辦理相關設站手續。

第四十四條(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已經進行輻射環境影響評價的專項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具體輻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具體輻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內容可根據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分析論證進行簡化。

第四十五條(核設施和鈾(釷)礦的監管)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省行政區域內鈾(釷)礦的開發利用和退役,以及民用核設施的選址、設計、建造、裝料、運行和退役等活動中的放射性汙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核設施規劃禁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重要民用核設施的禁區,並采取措施合理控制禁區內的人口規模。在規劃限制區內不得建設生產、儲存易燃易爆易腐物品的設施和大型旅遊娛樂設施。

第四十七條(監督檢查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具有管理職權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輻射汙染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四十八條(現場檢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轄區內輻射相關場所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性監測。

市(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在野外(室外)作業或者轉移到所轄區域的放射性同位素和二類以上射線裝置實施現場檢查和監督性監測。

第四十九條(運輸檢查)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第壹類放射性物品的運輸進行現場檢查和監督性監測;市(州)環保部門對ⅱ類和ⅲ類放射性物品運輸進行現場抽查和監測。

第五十條(監測網絡)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全省輻射環境質量監測網絡和輻射監測預警系統,加強輻射環境質量和汙染源監測,定期發布輻射環境狀況監測信息和公報。

輻射環境監測網絡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費用由財政預算安排。

第五十壹條(核設施監督性監測)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民用核設施輻射環境監測系統,對核設施周圍環境的輻射水平和放射性汙染物進行監督性監測。核設施所在地的市(州)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實施監測。

第五十二條(放射性廢物庫)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設放射性廢物庫,依法收集、貯存本省民用放射性廢物,定期送至國家放射性廢物最終處置場處置。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汙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下列處罰:

(壹)無證從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生產、銷售和使用的,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違法所得654.38+萬元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654.38+0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65438+萬元的,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向原發證機關重新申領許可證的,處以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

(三)將本單位的證照出租、出借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的,處以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向個人轉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線裝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654.38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市(州)轉移、使用、野外作業放射性同位素和二類以上射線裝置,未辦理備案手續,或者使用後未辦理備案、註銷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野外(戶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線裝置,未按照規定設置明顯的放射性警示標誌和劃定控制區、監管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65438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生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線裝置的單位,未對個人劑量、工作場所進行監測的,由原發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654.38+0萬元、5萬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使用者未在規定期限內依法返還或者貯存廢棄放射源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具有相應許可證的單位代為存放或者處置,所需費用由使用者承擔,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用戶擅自處置廢放射源或者將廢放射源交給無相應貯存、處置許可證的單位處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的,由原發證單位暫扣或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壹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堆放、掩埋、傾倒或者轉移放射性廢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65438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的場所、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場所、放射性廢渣庫按照規定需要騰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654.38+0萬元以上654.38+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壹條,電力和移動通信經營單位,未按規定進行輻射環境年度評價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654.38+0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輻射汙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壹)未將電力、通信、廣播電視等重要公共基礎設施的電磁輻射汙染防治內容納入功能區和建設布局的;

(二)電磁輻射設施(設備)未經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為其辦理相關設臺手續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舉報不予查處的;

(四)未按規定編制和實施輻射事故應急預案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輻射汙染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附則

第六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壹)電離輻射汙染,是指由於人類活動,在物質、人體、場所和環境介質的表面或內部出現超過國家標準的放射性物質或射線。

(2)電磁輻射汙染,是指電磁輻射設施、設備在環境中產生的電磁能量或強度超過國家標準的現象。

(3)放射性同位素是指壹種元素中發生放射性衰變的原子序數相同但質量不同的核素。

(四)放射源,是指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嚴密包殼的固態放射性物質,但研究堆和動力堆核燃料循環中的除外。

(五)X射線裝置,是指x光機、加速器、中子發生器等裝置。

(六)電磁輻射設施和設備,包括列入國家規定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和設備目錄的工業、科學、醫療設備的發射系統、工頻強輻射系統和電磁能應用。

(七)輻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丟失、被盜或者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失控,導致人員意外非正常受照。

(八)電磁輻射防護區,是指電磁輻射場可能超過國家電磁環境保護標準,需要加以引導和利用的區域。

本條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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