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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2015修正)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促進商品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護市場開辦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相應設施及管理服務機構或者人員,有若幹經營者入場,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各類生活資料、生產資料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

市場形式包括各類城鄉綜合市場、專業市場、租賃市場、早晚市場、城鄉攤群點和出租櫃臺的商場、超市、連鎖店、倉儲式商場、商品城、商業街以及商品展銷會等。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市場開辦者、市場管理者和在市場內從事商品交易活動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市場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守自願平等、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商業道德。

正當的商品交易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預。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場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堅持統籌兼顧、合理布局、多方興建、講求實效的原則;鼓勵、支持社會各方投資建設市場;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管理工作。第六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市場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

公安、稅務、價格、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和計劃生育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第二章 市場開辦和登記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經濟組織、個人和外商,均可申請開辦或者參與開辦市場。第八條 開辦市場應當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按照《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領取營業執照。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開辦市場在登記或者開業前還應當向公安、規劃、市政等部門申請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第九條 市場開辦者可以按合同約定向經營者收取市場設施租賃費;提供服務的,可以收取服務費。第十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設立管理服務機構,負責市場的日常事務管理以及市場經營設施和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維修,建立市場交易、治安、消防、衛生、環保等制度,為經營者、消費者提供服務。第十壹條 市場合並、分立、遷移、關閉或者變更登記事項的,開辦者必須依法到原登記註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第三章 市場交易活動第十二條 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均可進入市場從事商品交易活動。

法律、法規對經營者資格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三條 農副產品及其加工品、工業消費品、工農業生產資料,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上市買賣的以外,均可上市交易。

國家對流通渠道、交易方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四條 進入市場交易的商品,其質量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和國產品質量法》和《陜西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

國家和省規定銷售前應當檢驗、檢疫或者報驗的商品,須經規定的部門檢驗,檢疫或者報驗後,方可銷售。第十五條 下列物品或者商品禁止在市場上交易:

(壹)走私物品;

(二)含有反動、淫穢色情、兇殺暴力內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爛變質、汙穢不潔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品及其制品;

(四)假商品、冒牌商品、劣質商品、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過期失效的商品;

(五)現行司法、軍、警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的專用服裝、標誌;

(六)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禁止上市交易的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和其他物品、商品。第十六條 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經主管部門批準的經營者外,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場經營下列物品或商品:

(壹)狩獵、體育運動專用槍支;

(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劇毒及其他化學危險品;

(四)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

(五)文物、有價證券;

(六)其他專營、專賣商品。第十七條 進入市場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超範圍經營,不得出租、出借、出賣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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