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二章申請《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五條藥品零售企業的設置應當符合當地常住人口數量、地域、交通條件和實際需要,符合方便群眾購藥的原則,並符合下列要求:
(壹)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依法具有合格的藥學技術人員;經營處方藥和甲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必須依法配備執業藥師或者其他合格的藥學技術人員。質量負責人應具有壹年以上(含壹年)藥品經營質量管理經驗。
經營乙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鄉鎮以下農村地區設立的藥品零售企業,應當按照《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第15條規定配備業務人員,有條件的應當配備執業藥師。在企業營業時間內,上述人員應當值班。
(三)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不存在《藥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三條規定的情形;
(四)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和衛生環境。超市等商業企業零售藥店的設立必須有獨立的區域;
(五)具備滿足當地消費者用藥需求的能力,並能保證24小時供應。藥品零售企業應具備的國家基本藥物數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結合當地具體情況確定。
國家對經營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和預防用生物制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處方藥和非處方藥流通管理暫行規定
第三章藥店零售
第九條零售藥店銷售處方藥和甲類非處方藥,必須持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
零售藥店銷售處方藥和非處方藥,必須配備執業藥師或藥師以上藥學技術人員。
《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執業藥師證應懸掛在醒目易見的地方。執業藥師應當佩戴標明姓名、技術職稱等內容的徽章。
《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
第三章藥品零售質量管理
第壹節管理職責
第五十八條藥品零售和零售連鎖企業應當按照依法批準的經營方式和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並在經營店鋪的顯著位置懸掛符合從業人員要求的《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營業執照》和《執業證書》。
第五十九條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經營的藥品質量負領導責任。
第六十條企業應當設置質量管理機構或者專職質量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企業的質量管理工作。
第六十壹條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範,結合企業實際情況,制定各項質量管理體系。應定期檢查和評估管理體系,並建立記錄。
第二節人員和培訓
第六十二條企業質量負責人應當具有藥學技術職稱。
第六十三條藥品零售的處方審核人員應當是執業藥師或者具有藥師以上專業技術職稱(含藥師、中藥師)。
第六十四條企業質量管理人員和藥品檢驗人員應當具有藥學或相關專業學位,或者具有藥學專業技術職稱。
第六十五條企業從事質量管理、檢驗、驗收、保管、維修、業務等工作的人員應當接受專業培訓。考試合格後持證上崗。對於國家有就業準入規定的崗位,工作人員必須通過職業技能鑒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後才能上崗。
第六十六條企業應當每年組織直接接觸藥品的人員進行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檔案。發現患有精神病、傳染病和其他可能汙染藥品的疾病的人員,應當及時調離崗位。
第三節設施和設備
第六十七條藥品零售企業應當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藥品倉庫,環境應當清潔無汙染。企業的營業場所、倉庫、辦公生活等區域應當分開。
第六十八條藥品零售企業的營業場所和藥品倉庫應當配備下列設備:
(1)便於展示藥品的設備。
(二)特殊管理藥品的儲存設備。
(3)符合藥品特性要求的常溫、陰涼、冷藏設備。
(4)藥品檢驗、驗收和維修的必要設備。
(5)測試和調節溫度和濕度的設備。
(六)設備使藥品與地面保持壹定距離。
(7)防塵、防潮、防汙染、防蟲、防鼠、防黴設備。
(八)中藥飲片經營所需的處方制備和加工設備。
第六十九條藥品零售連鎖企業應當設立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配送中心,對倉儲、驗收、檢驗、維修等設施的要求與同等規模的批發企業相同。零售連鎖店對藥品陳列和儲存的要求應與零售企業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