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外經貿廳(局)(以下簡稱“地方外經貿廳”)負責本地區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工作,並接受外經貿部對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中央管理的企業負責本企業及其下屬進出口企業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並接受外經貿部對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的監督和指導。第四條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實行許可證管理。任何企業或單位以任何方式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必須報外經貿部批準。第二章進出口管理第五條國家嚴格控制易制毒化學品與制毒、販毒嚴重的國家(地區)的貿易,嚴禁進出口企業與制毒、販毒嚴重的敏感國家(地區)的非法企業進行易制毒化學品貿易。第六條國家對經批準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企業實行重點監控經營。重點監控商品目錄和批準企業名單由國家禁毒委員會批準後,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公布實施。第七條凡從事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的企業(以下簡稱進出口企業),必須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第八條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業務檢查。
(壹)各經審批允許開展易制毒化學品貿易的進出口企業,應按照業務歸口管理的原則,在每季度結束後10天內,將上季度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口、銷售、使用情況,或易制毒化學品的出口、裝運情況,上報當地外經貿主管部門或中央管理企業。
(二)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應督促進出口企業按時上報並定期檢查進出口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銷售和使用情況,並於上季度結束後壹個月內將企業上報信息和檢查結果匯總至外經貿部。
中央管理企業負責及時報告和定期檢查本企業及其下屬進出口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銷售和使用情況,並於上季度結束後壹個月內將情況和檢查結果匯總至外經貿部。
(三)外經貿部對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和中央管理企業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進出口易制毒化學品,按照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關於印發外商投資企業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審批原則和程序的通知》([1997]197號)的規定辦理。第三章申請和審批程序第十條進出口企業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口或者出口。
(壹)中央管理企業向外經貿部申請進口或出口易制毒化學品。
(2)地方進出口企業或中央管理企業向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或中央管理企業提出申請,經審查後報外經貿部批準。第十壹條進出口企業向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或中央管理企業申請時,以及中央管理企業向外經貿部申請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壹)加蓋進出口企業公章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申請表(見附件2、3,以下簡稱“申請表”)壹式兩份,壹份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或中央管理企業轉外經貿部,另壹份由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或中央管理企業留存。
(2)進出口企業資質證書(原件)。
(三)以壹般貿易方式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提供進口(出口)合同(原件)。
(四)以加工貿易方式進口易制毒化學品的,提供加工貿易批準文件(原件)、與外商簽訂的加工貿易合同(原件)、與國內加工生產企業簽訂的加工協議(原件)。
(五)從事易制毒化學品貿易的出口企業在申請出口本規定附件1所列第11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提供最終用戶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出具的進口許可證(正本)或合法使用證明(正本)。出口需經第三國(地區)轉口的,第三國應在提供上述文件和資料的同時提供。
(6)從事易制毒化學品貿易的進出口企業的上級管理部門為其下屬企業進口易制毒化學品出具的保證金(原件)。擔保書內容包括:進口企業和國內最終用戶的名稱、通訊地址、聯系電話和傳真,進口商品的名稱、數量和用途,保證進口易制毒化學品用於正常生產,不用於制造毒品或流入非法制毒渠道,不轉口或再出口。
中央管理的易制毒化學品進口企業為本企業或其下屬進出口企業出具的保函(原件),相關內容同上。
從事易制毒化學品貿易的進口企業出具的保函(原件),相關內容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