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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通領域中的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歸哪個部門管理

國務院確定“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組織查處生產和流通領域的產品質量違法行為,需要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協助的,應予配合;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組織查處市場管理和商標管理中發現的經銷摻假及冒牌產品等違法行為,需要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協助的,應予配合;在打擊生產和經銷假冒偽劣商品違法活動中,按照上述分工,兩部門應密切配合。同壹問題,不得重復檢查、重復處理。”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對違反產品質量法規定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時,應遵守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

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辦法:

第壹條 為加強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和國務院關於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三定”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以下簡稱監測),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流通領域銷售者銷售的商品質量進行抽樣檢驗,並依據檢驗結果依法進行處置的商品質量監督檢查活動。

食品、保健品、藥品、醫療器械、農產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質量監管另有規定的商品,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指導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組織實施和指導本轄區範圍內的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工作。

第四條 監測的檢驗工作應當委托依法設立、具備與檢驗商品質量相適應的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承檢單位)進行。

第五條 監測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當地財政解決,並按照財審規定列支。

第六條 監測工作應當依據國家法律法規以及強制性國家標準、強制性行業標準、強制性地方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商品質量判定。

商品包裝明示采用企業標準或者做出質量承諾的,可以依據商品包裝明示采用的企業標準或者質量承諾進行商品質量判定。商品包裝明示采用的企業標準或者做出的質量承諾低於強制性國家標準、強制性行業標準、強制性地方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時,以強制性國家標準、強制性行業標準、強制性地方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作為商品質量判定依據。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狀況,確定監測重點,制訂監測工作計劃。監測工作計劃應當包括監測的工作安排、監測的商品種類、商品抽樣的地區、檢驗機構名稱、監測信息分析以及時間安排、經費預算等內容。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監測工作計劃組織實施監測工作,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下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具體實施監測工作。

第九條 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監測工作計劃制訂抽樣檢驗實施方案。抽樣檢驗實施方案應當包括商品品種、抽樣地點、樣品數量、抽樣檢驗程序、檢驗標準、檢驗項目、判定原則、檢驗結果通知、復檢安排、費用預算等內容。

第十條 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檢查與被監測商品相關的票證賬簿、貨源、數量、存貨地點、存貨量、銷售量等,並對相關信息記錄在案,由銷售者簽字確認。

第十壹條 監測工作所需樣品由承檢單位人員、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現場抽取。

抽取的檢驗用樣品和備份樣品應當場封樣,並由承檢單位人員、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銷售者三方簽字確認。

備份樣品經承檢單位人員、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和銷售者三方認可後封存。銷售者不得私自拆封、調換、毀損代為保管的備份樣品。

第十二條 監測工作所需檢驗用樣品,按銷售者進貨價格購買。

檢驗不進行破壞性測試且對樣品質量不造成實質影響的,經銷售者同意,檢驗用樣品可以由銷售者無償提供。

監測所需備份樣品由銷售者無償提供。

無償提供的樣品,檢驗符合要求的,退還銷售者;檢驗不合格的,由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地方性法規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樣品抽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要求承檢單位嚴格按照國家監督抽樣檢驗程序、檢驗工作規範和抽樣檢驗實施方案開展檢驗工作,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檢驗項目,不得擅自修改判定原則。未經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承檢單位不得將檢驗工作轉包或者分包他人。

承檢單位應當及時將檢驗結果報送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檢驗不合格的,應當同時書面通知樣品標稱的生產者,並要求其進行送達確認。

承檢單位出具的檢驗報告應當格式規範、內容齊全、結論明確,並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合法性負責。承檢單位應當嚴格遵守監測工作相關保密規定。

第十四條 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後5個工作日內通知銷售者,並對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第十五條 銷售者或者樣品標稱生產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文書之日起15日內,向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檢申請。

逾期未提出書面復檢申請的,視為認可檢驗結果。

銷售者私自拆封、調換或者毀損備份樣品的,不予復檢。

第十六條 實施監測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復檢申請後,應當與銷售者或者樣品標稱的生產者協商確定復檢機構,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指定復檢機構。復檢機構確定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通知復檢申請人。

第十七條 復檢應當對原樣品或者備份樣品進行檢驗。承擔復檢工作的檢驗機構應當及時將復檢結果報送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復檢結論為最終結論。

實施監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檢結論後5個工作日內將復檢結論通知復檢申請人。

復檢結論表明樣品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承擔。復檢結論表明樣品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復檢申請人承擔。

第十八條 對經依法監測確定為不合格的商品,應當督促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消費者要求退貨的,應當督促銷售者為消費者退換商品。

第十九條 實施監測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依法監測確定為銷售不合格商品的違法經營行為,應當依法查處;對涉及生產者生產不合格商品的違法經營行為,應當及時通報有關執法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 實施監測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發現的商品質量問題,有針對性地加強商品質量監管,配合有關部門和行業協會促進源頭治理和行業規範。

第二十壹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檢驗結果及其信息的管理,並制定具體辦法,建立健全審核批準、分析報告、應急處置的工作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外公布或者泄露監測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檢驗結果及有關數據用作商業用途。

第二十二條 實施監測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匯總分析監測情況,根據相關規定,按程序開展消費提示。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當地政府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報送監測工作分析報告。

第二十四條 實施監測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存監測相關的檢測結果、送達憑證等文書檔案資料。文書檔案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兩年。

第二十五條 承檢單位出具虛假、錯誤檢驗數據和結論及泄露檢驗結果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承檢單位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工作具體辦法。

附件: 監測工作相關文書表格參考式樣(略)

文書目錄

1.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工作委托書;

2.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工作單(壹式四聯);

3.流通領域商品質量監測工作通知書;

4.商品質量檢驗結果送達書(送銷售者);

5.商品質量檢驗結果送達書(送生產者);

6.復檢機構確定通知書;

7.復檢結論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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