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對假藥的認定標準是什麽?
(壹)含有超標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不含所標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貽誤診治的; (三)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造成貽誤診治的; (四)缺乏所標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二、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判刑標準是怎麽規定的?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 第壹百四十壹條 生產、銷售、提供假藥罪生產、銷售假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藥品使用單位的人員明知是假藥而提供給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三、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司法解釋有哪些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壹條 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壹)依照國家藥品標準不應含有有毒有害物質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 (二)屬於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避孕藥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三)以孕產婦、嬰幼兒、兒童或者危重病人為主要使用對象的; (四)屬於註射劑藥品、急救藥品的; (五)沒有或者偽造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批準文號,且屬於處方藥的; (六)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 對前款第(壹)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難以確定的,可以委托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檢驗。司法機關根據檢驗結論,結合假藥標明的適應病癥、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況認定。 第二條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造成輕傷以上傷害,或者輕度殘疾、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壹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或者有其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造成重度殘疾、三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壹般功能障礙,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壹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三條 生產、銷售的劣藥被使用後,造成輕傷以上傷害,或者輕度殘疾、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壹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或者有其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劣藥被使用後,致人死亡、重度殘疾、三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壹般功能障礙,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壹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後果特別嚴重”。 第四條 醫療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藥而使用或者銷售,符合本解釋第壹條或者第二條規定標準的,以銷售假藥罪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劣藥而使用或者銷售,符合本解釋第三條規定標準的,以銷售劣藥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藥、劣藥,而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以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劣藥罪等犯罪的***犯論處: (壹)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提供原料、輔料、包裝材料的; (四)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第六條 實施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犯罪,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非法行醫、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期,生產、銷售用於應對突發事件藥品的假藥、劣藥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在我國生產銷售或提供假藥的行為都要追究刑事責任,為造成任何嚴重後果的,也會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生產銷售的假藥造成了特別嚴重的後果,嫌疑人最嚴重可能被判處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