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統壹監督管理,具體負責禁止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生產經營的日常監督管理。
質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禁止生產、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行為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新聞媒體應當宣傳使用無磷洗滌用品。第六條 對生產、銷售和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生產經營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和投訴。
環保、質監、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發現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及時予以處理。第七條 不得新建、改(擴)建含磷洗滌用品生產建設項目。現有含磷洗滌用品生產企業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轉移或者關閉含磷洗滌用品生產企業。第八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的洗滌用品,其包裝上應當顯著標明 "無磷 "標誌。第九條 企業、經營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生產經營中不得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第十條 環保、質監、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洗滌用品的生產、銷售和使用情況進行不定期抽查,有關工作經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被抽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阻撓。第十壹條 違反本規定生產含磷洗滌劑的,由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原輔材料和專用生產工具,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並可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在生產經營中使用含磷洗滌劑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十四條 環保、質監、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不履行規定職責的;
(二)發現或者接到違反本規定行為的舉報未及時處理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第十五條 本規定所稱含磷洗滌劑,是指總磷酸鹽含量(五氧化二磷)大於1.1%的織物洗滌劑、餐具洗滌劑和工業洗滌劑(包括粉狀、膏狀和液體)。
本規定所稱無磷洗滌劑,是指總磷酸鹽含量(五氧化二磷)小於或者等於1.1%的織物洗滌劑、餐具洗滌劑和工業洗滌劑(包括粉狀、膏狀和液體)。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