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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根據《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在中國境內生產和銷售的汽車及汽車掛車(以下簡稱汽車產品)的召回和監督管理。第三條汽車產品生產者(以下簡稱生產者)是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主體。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應當依照本辦法實施召回。第四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全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監督管理。各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第五條國家質檢總局可以委托省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省級質檢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缺陷汽車產品國內生產和進口的部分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缺陷產品召回技術機構(以下簡稱召回技術機構)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規定,承擔缺陷汽車產品信息管理、缺陷調查和召回管理中的具體技術工作。第二章信息管理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及其他相關問題向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投訴。第七條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組織建立缺陷汽車產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統,收集、匯總、分析和處理缺陷汽車產品信息,備案生產者信息,發布缺陷汽車產品信息和召回相關信息。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 * *汽車產品生產、銷售、進口、註冊、檢驗、維修、事故、消費者投訴、召回等信息共享機制。第八條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地方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逐級上報本行政區域內的缺陷汽車產品信息。第九條生產者應當建立健全汽車產品追溯信息管理系統,確保能夠及時確定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範圍並通知車主。第十條生產者應當保存汽車產品設計、制造、標識和檢驗的下列信息:

(壹)汽車產品設計、制造、標誌和檢驗的相關文件和質量控制信息;

(二)涉及安全的汽車產品生產者和零部件的設計、制造和檢驗信息;

(三)汽車產品生產批次和技術變更信息;

(4)其他相關資料。

生產者還應當保存首次銷售汽車產品的車主姓名、有效證件號碼、郵寄地址、聯系電話、購買日期、車輛識別代碼等信息。第十壹條生產者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備案下列信息:

(壹)生產者的基本情況;

(二)汽車產品的技術參數和首次銷售汽車產品的車主信息;

(三)因故障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汽車產品修理、更換、退貨信息;

(四)中國境外汽車產品召回信息;

(五)技術服務簡報、公告等信息;

(六)其他需要歸檔的資料。

生產者依法備案的信息發生變化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更新。第十二條銷售、租賃、維修汽車產品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建立並保存所經營汽車產品的型號、規格、車輛識別代碼、數量、流向、購買者信息、租賃、維修信息。第十三條汽車零部件經營者和生產者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關信息,並通知生產者。第三章缺陷調查第十四條生產者得知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時,應當立即組織調查分析,並將調查分析結果報告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制造商經調查分析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和進口缺陷汽車產品,並實施召回;生產者經調查分析認為汽車產品不存在缺陷的,應當在提交的調查分析結果中說明分析過程、方法、風險評估意見和分析結論。第十五條國家質檢總局負責組織對缺陷汽車產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統收集的信息、相關單位和個人的投訴信息以及通過其他方式獲取的缺陷汽車產品相關信息進行分析。發現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應當立即通知生產者進行相關調查分析。

生產者應當按照國家質檢總局的通知要求,立即開展調查分析,並如實向國家質檢總局報告調查分析結果。第十六條召回技術機構負責組織對生產者提交的調查分析結果進行評價,並將評價結果報國家質檢總局。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家質檢總局應當組織缺陷調查:

(壹)生產者未按照通知要求進行調查分析的;

(二)被評價生產者的調查分析結果不能證明汽車產品不存在缺陷的;

(三)汽車產品可能存在導致嚴重後果的缺陷;

(四)經實驗檢測,同批次、同型號、同類別的汽車產品可能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五)其他需要組織開展缺陷調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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