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是指建立計量標準器具,使用計量單位,制造、修理、安裝、改裝、銷售、進出口以及使用計量器具,進行計量認證、計量檢定、測試或校準,出具計量數據,對產品、商品或者服務進行計量結算等行為。第三條 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第二章 計量單位使用第五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六條 從事下列活動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壹)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編播廣播、電視節目,傳輸信息;
(三)制作、發布廣告;
(四)制定標準、檢定規程、技術文件;
(五)出版發行出版物;
(六)印刷票據、票證、賬冊;
(七)出具檢測、檢驗數據;
(八)生產、銷售商品,標註商品標識,編制產品使用說明書;
(九)國家和本省規定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第七條 進出口商品,再版、出版古代書籍,文學作品和其他需要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章 計量器具管理第八條 制造、修理、安裝、改裝、銷售、進出口以及使用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保證計量器具的準確可靠。第九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並接受年度審核。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出租和出借《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第十條 制造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計量器具說明書、產品銘牌、外包裝上標註許可證標誌、編號和廠名、廠址。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計量器具修理合格證上,標註修理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第十壹條 制造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降低所制造計量器具原批準型式的計量性能;不得利用他人的計量器具申請定型鑒定或樣機試驗。
用於處理計量數據的計算機軟件,應當經省計量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計量功能認定。第十二條 從事計量器具安裝、改裝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設區的市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格審查,取得合格證書後,方可從事安裝、改裝業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三條 禁止銷售下列計量器具:
(壹)無《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和出廠合格證的;
(二)偽造、冒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和廠名、廠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殘次零配件組裝和改裝的;
(四)國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的。第十四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二)偽造或者破壞計量檢定標誌、封緘;
(三)使用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四)使用國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失去應有準確度的計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
(六)偽造計量數據;
(七)隨意改裝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第十五條 進口計量器具必須經省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校準合格後,方可銷售和使用。第四章 計量檢定與計量認證第十六條 開展計量檢定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計量標準器具應當經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二)計量檢定人員持有與檢定專業相符合的計量檢定證件;
(三)在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限定的檢定範圍內工作;
(四)執行相應的計量檢定規程。第十七條 向社會開展計量檢定工作,必須經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授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