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蕪湖市城市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 則 第壹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創造整潔有序、文明和諧、生態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下列領域的城市管理活動:

(壹)鏡湖區、弋江區全域;

(二)鳩江區、三山區街道辦事處所轄全域;

(三)安徽省江北產業集中區、蕪湖經濟技術開發區、長江大橋綜合經濟開發區以及其他省級以上開發區全域;

(四)蕪湖縣蕪城鎮、蕪湖縣灣沚鎮、繁昌縣繁陽鎮、南陵縣稽山鎮社區所轄全部區域;

(五)武宣機場所在區域。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管理,是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城市範圍內的市政、市容、綠化、環境、交通、應急、公共****、秩序和規劃實施等方面的事務進行管理和服務的活動。第四條 城市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源頭治理、權責壹致、協調創新的原則。第五條 城市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實行屬地管理,以縣(區)人民政府為主體,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為基礎,構建權責明確、服務為先、管理優化、執法規範、安全有序的城市管理體制。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市管理委員會,協調、指導和監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員會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以及專家、市民代表等人員組成。

城市管理委員會設立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辦公室設在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民政、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商務、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工商、食品藥品監督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城市管理的有關工作。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與城市發展速度和規模相適應。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管理領域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公眾開放日、主題體驗活動等形式參與城市管理,並提供保障。

任何人有權對妨礙城市管理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全體市民中開展城市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市民文明素質和城市文明程度。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項 第壹節 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管理 第十壹條 城市實行穩定、高效、智能、開放的市政公用設施運行管理,滿足城市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提高城市綜合承載能力。第十二條 下列設施屬於市政公用設施:

(壹)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設施、城市防汛設施、城市照明設施等市政設施;

(二)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公用設施;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設施。第十三條 市政公用設施維護單位或者運營單位應當提供穩定的服務,保障設施設備安全運行,不得無故擅自關閉、拆除市政公用設施或者中斷服務。當出現危及公共****、公共**** 安全利益時,可以由主管部門臨時接管。

市政公用設施維護單位或者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現代企業管理制度,提高市政公用設施的運行效率,提升服務質量。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市政公用設施智慧化改造升級,發展智慧水務、智慧管網、智慧交通等智慧運營管理模式。

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市政公用設施運營管理。法律法規未設定準入禁入或未列入負面清單的市政公用設施運營項目,應當向各類市場主體開放。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保持路面平整;

(二)發現城市道路範圍內的各類管線檢查井、箱蓋、井蓋等設施缺失的,及時通知相關產權單位補缺或者修復;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應當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準。

經批準臨時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準的時間、範圍作業並及時恢復原狀。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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