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指導,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服務機制,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責任,協同做好產地環境、農業投入品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包括漁業,下同)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管理,開展例行監測、監督檢查以及農業投入品的監管和指導,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查處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
縣級以上工商、衛生、質量監督、商務、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督、糧食等有關部門和當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現代農業建設,轉變農業發展方式,支持農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安全的生產技術,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宣傳,提高公眾的質量安全意識,保障農產品消費安全。第六條 支持、引導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依法成立、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或者農產品行業協會。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自律管理,宣傳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為其成員提供信息、技術服務,指導其依法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第七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公眾負責,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對農產品產地安全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
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的產地環境,應當按照規定每三年進行壹次檢測。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區域設置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點:
(壹)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
(二)大、中城市郊區的農產品生產區;
(三)重要農產品生產區;
(四)國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幹線兩旁的農產品生產區;
(五)其他需要監測的區域。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的建議,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公布。
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安全狀況改善並符合相關標準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序進行調整。第十壹條 對不符合特定農產品產地安全標準的生產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引導農業結構調整,並組織修復和治理。第十二條 鼓勵、支持農產品生產者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申請農產品質量安全產地認定。第三章 農業投入品經營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業投入品經營的監督管理。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可能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長調節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進行監督抽查,並公布抽查結果。監督抽查不得收取費用。第十五條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對其銷售的農業投入品應當提供產品說明和安全使用指導,不得銷售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第十六條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經營檔案,記載其經營的農業投入品名稱、進貨來源、進貨日期、進貨數量、生產企業、生產日期、批準文號、銷售日期、銷售去向、銷售數量、銷售人員等內容。
農業投入品經營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禁止偽造農業投入品經營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