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開辦藥品批發企業,應當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開辦藥品零售企業,應當經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發給《藥品經營許可證》。許可證》。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藥品。
《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註明有效期限和經營範圍,有效期屆滿,應當重新審驗核發。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開辦藥品經營企業,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遵循合理、方便群眾購藥的原則。
第十五條開辦藥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依法具有藥學技術人員資格。
(二)具有與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經營場所、設備、倉儲設施、衛生環境。
(三)具有與經營藥品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四)有保證所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擴展:
根據《藥品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二章 申領《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第四條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設立藥品批發企業,應當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對藥品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並符合下列標準:
(壹)保證經營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
(二)企業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不具有《藥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二條規定的情形。
(三)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壹定數量的執業藥師。質量管理負責人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必須是執業藥師。
(四)具有保證藥品儲存質量要求的能力,有與其經營品種和規模相適應的常溫庫、陰涼庫、冷藏庫。倉庫配備適合藥品儲存的專用貨架和實現藥品入庫、傳輸、分揀、上架、出庫的現代化物流系統的裝置和設備。
(五)具有獨立的計算機管理信息系統,覆蓋藥品購進、儲存、銷售和經營質量控制的全過程;能全面記錄企業經營管理和執行《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信息;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對藥品經營各環節的要求,並具備實現條件,接受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條件。
(六)具有符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對藥品經營場所及輔助、辦公用房和倉庫管理、庫內藥品質量安全、出入庫、在庫儲存養護等條件的要求。
國家對經營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預防用生物制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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