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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培育和活躍商品市場,規範市場行為,維護正常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鄉集貿市場(以下簡稱集貿市場),是指經營農副產品、日用工業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各種專業性、綜合性的批發、零售市場。第三條 凡在我省境內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集貿市場行政管理的主管機關。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對集貿市場的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縣、鄉人民政府在集貿市場組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各有關部門參加的管理委員會,協調解決市場管理和建設中的問題。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在市場參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活動。第二章 集貿市場建設第六條 集貿市場建設應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多方興辦,註重實效,以場養場,加快發展,不斷提高檔次和水平。第七條 政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公民個人以土地、房屋、資金等形式投資興建、擴建的各類集貿市場,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市場建設投資者享有收益分配的權利和依法納稅的義務。第八條 興建集貿市場應當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到當地城市規劃行政部門和土地部門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並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商品交易市場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第九條 集貿市場應當建立健全與市場規模相適應的防火設施和配套服務設施。

集貿市場應當設立公平秤、公平尺,實行信譽卡銷售制度。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拆遷、占用集貿市場場地、建築物和其他財產。第三章 集貿市場管理與監督第十壹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按照集貿市場劃定的地點亮照經營。

從事專營、專賣品和特業經營的商品,以及其他實行國家許可證的商品交易,應當報經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從事自產自銷活動的農民和出售自用舊物的居民,可以憑居民身份證進行銷售活動。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從事代購、代銷、代儲、代運和信息、咨詢以及中介服務。但必須辦理營業執照。第十三條 集貿市場的商品價格經營性服務收費,除國家另有規定外,由交易雙方議定,隨行就市。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集貿市場設立市場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執勤室。

其他市場的治安管理由市場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負責。第十五條 集貿市場應當保持環境衛生。集貿市場產生的廢棄物應當由市場主辦單位或者委托環衛部門及時運除,不得積存。第十六條 集貿市場禁止出售下列物品:

(壹)危害人身健康的變質商品;

(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畜、禽及其產品;

(三)法律、法規規定不準出售的野生動物、植物及其產品;

(四)國家規定不準出售的文物和古生物化石;

(五)反動、淫穢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國家規定必須進入特定場所進行交易的物品;

(七)法律、法規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

集貿市場可以出售中藥材,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集貿市場不得出售中藥材以外的藥品,持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除外。第十七條 集貿市場禁止下列行為:

(壹)欺行霸市,強買強賣,騙買騙賣;

(二)摻雜、摻假,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三)倒賣各種票據;

(四)使用未經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銷售商品短尺少秤;

(五)傷風敗俗、野蠻恐怖、摧殘演員身心健康的賣藝活動;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第十八條 出售舊機動車船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場所進行,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驗證蓋章。第十九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納稅,並接受稅務部門的監督檢查。第二十條 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交納市場管理費。

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按照成交額計算;

(壹)日用工業品和大牲畜不得超過1%,其他商品和經營性服務收費不得超過2%;

(二)個體工商戶在鄉鎮及鄉鎮以下集貿市場經營農副產品的,不得超過1%。

農民經營自產自銷農副產品和居民出售自用舊物的,免交市場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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