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危險廢物轉移環境管理辦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1.1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的運行和管理
轉移聯單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相關信息應與信息系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中危險廢物產生、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等備案信息關聯並壹致。因特殊原因無法運行危險廢物轉移電子聯單時,可先使用紙質聯單,並於紙質聯單辦結5個工作日內在信息系統中補錄電子聯單。除另有規定外,禁止運輸和接受無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的危險廢物。
聯單編號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實行全國統壹編號。編號由十四位阿拉伯數字組成。第壹至四位數字為年份代碼;第五、六位數字為移出地省級行政區劃代碼;第七、八位數字為移出地市級行政區劃代碼;其余六位數字以移出地市級行政區為單位進行流水編號。
填寫要求危險廢物移出人應當通過信息系統如實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中移出人、承運人、接受人欄目的相關信息及危險廢物相關信息。危險廢物承運人應填寫承運人名稱,運輸工具及其營運證件號,以及運輸起點、路徑、終點等運輸相關信息。危險廢物接受人應填寫接受處理意見、利用處置方式、接受量等信息。
運行要求危險廢物移出人每轉移壹車次(船或者其他運輸工具)危險廢物,應當運行壹份危險廢物轉移聯單,並可以使用同壹危險廢物轉移聯單轉移多個類別危險廢物。使用同壹運輸工具壹次為多個危險廢物移出人運輸危險廢物時,每個危險廢物移出人應當分別運行壹份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聯運要求采用聯運方式轉移危險廢物的,前壹承運人和後壹承運人應當明確運輸交接的時間和地點。後壹承運人應當核對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移出人欄目事項、前壹承運人欄目事項及危險廢物相關信息。
確認接受危險廢物接受人對運抵的危險廢物進行核實驗收後,應當通過信息系統如實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的接受人欄目相關信息,並在接受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確認接受,結束危險廢物轉移電子聯單運行流程。
管道輸送采用管道輸送方式轉移危險廢物的,危險廢物移出人和接受人應當分別配備流量記錄設備,將每天危險廢物轉移的種類、重量(數量)、形態和危險特性等信息納入相關臺賬記錄,根據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要求運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第二十條保存期限危險廢物轉移電子聯單數據(包括轉移信息臺賬記錄)應在信息系統中至少保留30年。
1.2危險廢物跨省轉移管理
總體要求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轉移(以下簡稱跨省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移出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商經接受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批準轉移該危險廢物。未經批準的,不得轉移。開展區域合作的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合作協議簡化跨省轉移危險廢物審批手續。《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豁免運輸環節危險廢物管理要求的危險廢物,未經移出地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轉移。
2、《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
根據2019年11月28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軍事危險貨物運輸除外。法律、行政法規對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種類危險貨物的道路運輸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規定所稱危險貨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蝕等危險特性,在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和處置中,容易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毀或者環境汙染而需要特別防護的物質和物品。危險貨物以列入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的為準,未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的,以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結果為準。本規定所稱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是指使用載貨汽車通過道路運輸危險貨物的作業全過程。本規定所稱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是指滿足特定技術條件和要求,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的載貨汽車(以下簡稱專用車輛)。
2.1危險貨物的分類、分項、品名和品名編號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分類和品名編號》(GB6944)、《危險貨物品名表》(GB12268)執行。危險貨物的危險程度依據國家標準《危險貨物運輸包裝通用技術條件》(GB12463),分為Ⅰ、Ⅱ、Ⅲ等級。
2.2 專用車輛、設備管理
2.2.1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按照《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中有關車輛管理的規定,維護、檢測、使用和管理專用車輛,確保專用車輛技術狀況良好。
2.2.2設區的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專用車輛進行審驗,每年審驗壹次。審驗按照《道路運輸車輛技術管理規定》進行,並增加以下審驗項目:
(壹)專用車輛投保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情況;
(二)必需的應急處理器材、安全防護設施設備和專用車輛標誌的配備情況;
(三)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的配備情況。
2.2.3禁止使用報廢的、擅自改裝的、檢測不合格的、車輛技術等級達不到壹級的和其他不符合國家規定的車輛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除鉸接列車、具有特殊裝置的大型物件運輸專用車輛外,嚴禁使用貨車列車從事危險貨物運輸;傾卸式車輛只能運輸散裝硫磺、萘餅、粗蒽、煤焦瀝青等危險貨物。
禁止使用移動罐體(罐式集裝箱除外)從事危險貨物運輸。
2.2.4用於裝卸危險貨物的機械及工具的技術狀況應當符合行業標準《汽車運輸危險貨物規則》(JT617)規定的技術要求。
2.2.5罐式專用車輛的常壓罐體應當符合國家標準《道路運輸液體危險貨物罐式車輛第1部分:金屬常壓罐體技術要求》(GB18564.1)、《道路運輸液體危險貨物罐式車輛第2部分:非金屬常壓罐體技術要求》(GB18564.2)等有關技術要求。
使用壓力容器運輸危險貨物的,應當符合國家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訂並公布的《移動式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TSG R0005)等有關技術要求。
壓力容器和罐式專用車輛應當在質量檢驗部門出具的壓力容器或者罐體檢驗合格的有效期內承運危險貨物。
2.2.6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對重復使用的危險貨物包裝物、容器,在重復使用前應當進行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維修或者更換。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對檢查情況作出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2.2.7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到具有汙染物處理能力的機構對常壓罐體進行清洗(置換)作業,將廢氣、汙水等汙染物集中收集,消除汙染,不得隨意排放,汙染環境。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
2.2.8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嚴格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的許可事項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活動,不得轉讓、出租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許可證件。
嚴禁非經營性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單位從事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經營活動。
2.2.9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委托具有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企業承運。
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對托運的危險貨物種類、數量和承運人等相關信息予以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1年。
2.2.10危險貨物托運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包裝並在外包裝設置標誌,並向承運人說明危險貨物的品名、數量、危害、應急措施等情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的,托運人應當按照規定添加,並告知承運人相關註意事項。
危險貨物托運人托運危險化學品的,還應當提交與托運的危險化學品完全壹致的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
2.2.11不得使用罐式專用車輛或者運輸有毒、感染性、腐蝕性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
其他專用車輛可以從事食品、生活用品、藥品、醫療器具以外的普通貨物運輸,但應當由運輸企業對專用車輛進行消除危害處理,確保不對普通貨物造成汙染、損害。不得將危險貨物與普通貨物混裝運輸。
2.2.12專用車輛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道路運輸危險貨物車輛標誌》(GB13392)的要求懸掛標誌。
2.2.13運輸劇毒化學品、爆炸品的企業或者單位,應當配備專用停車區域,並設立明顯的警示標牌。
2.2.14專用車輛應當配備符合有關國家標準以及與所載運的危險貨物相適應的應急處理器材和安全防護設備。
2.2.15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限運、憑證運輸貨物,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運輸手續。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托運人必須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運輸的危險貨物,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應當查驗有關手續齊全有效後方可承運。
2.2.16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貨物脫落、揚散、丟失以及燃燒、爆炸、泄漏等。
2.2.17駕駛人員應當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駕駛人員或者押運人員應當按照《汽車運輸危險貨物規則》(JT617)的要求,隨車攜帶《道路運輸危險貨物安全卡》。
2.2.18在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過程中,除駕駛人員外,還應當在專用車輛上配備押運人員,確保危險貨物處於押運人員監管之下。
2.2.19道路危險貨物運輸途中,駕駛人員不得隨意停車。
因住宿或者發生影響正常運輸的情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設置警戒帶,並采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
運輸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或者押運人員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2.2.20危險貨物的裝卸作業應當遵守安全作業標準、規程和制度,並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
危險貨物運輸托運人和承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指派裝卸管理人員;若合同未予約定,則由負責裝卸作業的壹方指派裝卸管理人員。
2.2.21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上崗時應當隨身攜帶從業資格證。
2.2.22嚴禁專用車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超載、超限運輸。
道路危險貨物運輸企業或者單位使用罐式專用車輛運輸貨物時,罐體載貨後的總質量應當和專用車輛核定載質量相匹配;使用牽引車運輸貨物時,掛車載貨後的總質量應當與牽引車的準牽引總質量相匹配。
本規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2005年發布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號)及交通運輸部2010年發布的《關於修改〈道路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交通運輸部令2010年第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