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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試行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藥品監督管理,保證藥品質量,提高藥品療效,保障人民用藥安全,保障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簡稱《藥品管理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凡在本市醫療系統內從事藥品研究、生產、經營、使用、監督檢查、廣告經營、自制制劑和調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認真執行《藥品管理法》和本辦法。第三條北京市衛生局主管全市藥品監督管理工作,區縣衛生局負責本區縣藥品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嚴禁生產、經營和使用假劣藥品。不合格的藥品不準出廠、銷售和使用。第二章藥品生產企業的管理第五條開辦藥品生產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有與所生產藥品相適應的藥劑師或者助理工程師以上的技術人員和熟練工人。

(1)主管藥品生產技術和質量的廠長,必須熟悉藥品生產知識,能夠按照《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組織領導生產,保證藥品質量。

(二)藥品生產技術和質量檢驗部門的負責人,根據生產品種的不同,應由相應的藥師、助理工程師、藥師以上人員擔任。

(3)廠級藥品質量檢查員應具有中專或相當中專以上的專業水平。負責質量檢驗的化學家必須具有中專或高中文化程度,並受過藥品檢驗技術培訓,能勝任檢驗工作。

(4)車間技術負責人必須具有中專以上文化程度並有五年以上實際生產經驗。

(5)生產技術員應接受本生產工序的技術培訓,未經培訓不得單獨操作。

(六)中藥飲片加工企業應當由中藥師以上的技術人員負責生產工藝和質量檢驗。沒有中藥師的,由市藥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配備從事中藥工作十年以上,熟悉中藥藥性,能辨別真偽優劣,掌握生產技術,經市衛生局考核註冊的藥學工作者負責生產技術和質量檢驗。

2.具有與所生產藥品相適應的廠房、設施和衛生環境。必須逐步達到衛生部頒發的《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

(三)具有能夠對生產的藥品進行質量檢驗的機構和人員,以及相應的儀器設備。藥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獨立於生產技術部門,由主管質量管理的廠長直接領導。質量檢驗機構應設立化學、生物測定和衛生檢驗室和樣品觀察室。

四、中藥廠(包括西藥廠的車間)除參照上述規定外,還應做到:按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對原藥材進行分揀、整理、清洗、幹燥、加工等預處理;流程(配料、粉碎、內部包裝等。)可能汙染中藥制劑的生產,不得在廠外進行。西藥廠生產中藥制劑時應配備中藥技術人員負責質量管理。

五、各類藥品必須按照市衛生局備案的技術規程和批準的質量標準生產,不得擅自變更。每批藥品必須有完整的生產和檢驗記錄。第六條開辦藥品生產企業(包括各種形式的合資、中外合資、外資企業),必須先經藥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再報市衛生局審批,發給《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並向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領營業執照。第七條《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的有效期暫定為4年。有效期滿前六個月,藥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重新申請《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第八條藥品生產企業生產的藥品應按年度向市衛生局申請註冊。衛生行政部門抽取樣品時可以向生產企業收取檢驗費,收費辦法由衛生行政部門會同藥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另行制定。第三章藥品經營企業的管理第九條藥品經營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是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藥學技術人員的專業技能。

(壹)市級以上藥品批發企業應設置質量檢驗機構和相應的檢驗設備。質量檢驗負責人應當是藥師以上的技術人員,化驗員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並經過藥品檢驗技術培訓。

(二)城市和郊區的藥品批發企業、零售批發企業應配備藥師以上的技術人員。

(三)遠郊區縣從事藥品批發、零售、批發的企業,全市專門從事藥品零售的企業,應當配備藥師以上的技術人員。

(四)在鄉鎮從事藥品零售、代理采購藥材批發和在全市從事藥品零售的企業,應當配備經區縣衛生局考核登記的專職藥學人員。

(五)新招聘和調入的從事藥品調劑、采購、儲存、銷售的非藥學技術人員,必須經過短期藥學知識培訓,並經本單位考核合格。

2.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和衛生環境。

(壹)藥品經營企業的營業場所、倉庫、設施和環境必須與所經營藥品的數量和質量要求相適應。藥品的儲存和保管必須符合各種藥品理化性質的要求。應采取防塵、防潮、防汙染、防蟲、防鼠、防黴措施。需要避光、低溫保存的藥品應存放在專用倉庫(櫃)內,不得露天存放和發放。

(二)藥品經營企業兼營農藥、殺蟲劑、殺鼠劑、獸藥、保健品、化妝品的,必須設立兼營商品專櫃,不得與藥品混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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