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第五條 行政區域界線勘定後,應當以通告和詳圖的形式公布行政區域界線。
縣級行政區域界線由省人民政府公布;鄉級行政區域界線由市、州人民政府公布。
省民政廳負責全省行政區域界線詳圖的編制和審核工作。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編制本轄區的行政區域界線詳圖,在編制和公布樣圖時應報省民政部門審核。第六條 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實行分級負責制:
(壹)省界和跨市州的縣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省民政部門負責全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指導。
(2)市州轄區內的縣界由市州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市州民政部門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三)鄉級界線由縣、市人民政府管理,縣、市民政部門負責日常管理。第七條 勘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具有法律效力,界線毗鄰各方應當在本轄區和勘界協議書規定的界線內依法從事正常的生產、生活,不得越界從事侵權活動。
為了保持界線走向清晰,便於管理,界線兩側50米範圍內不得修建房屋和其他設施。確因生產建設用地需要在上述範圍內或者跨越行政區域界線的,應當征得毗鄰雙方人民政府同意,並報行政區域界線批準機關備案。第八條 行政區域界線勘定後明確的飛地、花地,需要換地的,應當經毗鄰雙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批準。第九條 行政區域界線勘定和管理中形成的協議書、工作底圖、界線標誌記錄、備案材料、批準文件等與界線勘定有關的檔案材料,各級民政部門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立卷歸檔,健全制度,明確責任,妥善保管。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制度,每五年檢查壹次。由毗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因特殊情況需要提前檢查的,毗鄰雙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隨時進行聯合檢查。第十壹條 界樁和其他界標,界線毗鄰雙方****,應當承擔管護責任和義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因自然原因損毀的,分工管護的壹方應當在毗鄰方在場的情況下修復;不能在原地修復的,可以在不改變界線走向的前提下,另選適當地點埋設,並做好測繪和資料完善工作,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第十二條 因行政區劃調整改變界線的,按照國家行政區劃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三條 邊境地區發生爭議,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防止爭議擴大,並及時向上壹級人民政府報告。第十四條 調解邊界糾紛實行分級負責制。省際邊界爭議,由省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與毗鄰方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調查處理。市州之間的縣級邊界爭議,由省民政廳會同毗鄰市州人民政府協調處理。市州內部的邊界爭議,由市州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縣、市轄區內的邊界爭議,由縣、市轄區人民政府調查處理。
邊界爭議的具體處理,按照國務院《行政區域界線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執行。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根據不同情節,依法給予記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履行行政區域界線批準文件和行政區域界線協議書規定的義務,或者不執行行政區域界線批準機關決定的。
(二)不依法公布批準的行政區域界線的。
(三)擅自移動、塗改行政區域界線標誌,指使、強令他人移動、塗改行政區域界線標誌,或者對他人擅自移動、塗改行政區域界線標誌不加制止的。
(d) 在毗鄰方不在場的情況下,擅自維護行政邊界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