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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2011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安全,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加工、銷售、儲運及其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生豬屠宰管理遵循統壹規劃、分級管理、規範運作的原則,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生豬屠宰監督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將生豬屠宰管理和生豬屠宰執法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畜牧獸醫、衛生、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生豬屠宰活動的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對生豬屠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第六條鼓勵生豬屠宰廠(場)進行技術改造和創新,實施機械化、規模化、標準化和品牌化管理,提高生豬產品質量和安全水平。第二章規劃和定點第七條生豬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設置應當按照合理布局、適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眾的原則進行規劃。

省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畜牧獸醫、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根據本省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本省生豬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設置規劃(以下簡稱設置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方案,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第八條生豬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選址應當符合全省總體規劃、當地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並遠離醫院、幼兒園、學校、養老院、社會福利機構、居民集中居住區、畜禽養殖場等場所。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法定保護區內設立生豬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第九條設立生豬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候診室、屠宰室、應急屠宰室、隔離室和生豬屠宰設備;

(三)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技術人員,並依法取得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

(四)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並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符合生豬屠宰技術標準和國家要求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藥品;

(六)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汙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七)有符合病害豬和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標準的設施設備;

(八)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第十條設立僅限於向本地市場供應生豬產品的小型生豬屠宰場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

(二)有保證肉品質量安全的屠宰間、屠宰間和基本設施設備,地面硬化不滲漏;

(三)有依法取得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的肉品質量檢驗人員;

(五)必要的消毒設施和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藥品;

(六)汙水排放設施和對病死豬及生豬產品的無害化處理措施;

(七)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小型生豬屠宰場點的銷售面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第十壹條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或者小型生豬屠宰場,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申請,並按程序上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收到報送材料後,應當會同畜牧獸醫、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核,征求省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意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並發放全國統壹的生豬屠宰證書和生豬屠宰標誌。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和小型生豬屠宰場點名單,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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