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是指農作物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種子、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第三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現代農業發展的需要,制定農作物種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作物種子儲備制度。儲備的農作物種子主要用於生產需要和發生災害時的余缺調劑,確保農業生產安全。儲備的農作物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作物種子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農作物種子管理保障機制,並將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做好相關工作。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種質資源保護、品種選育和推廣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條章農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第七條農作物種質資源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
禁止采集或者砍伐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農作物天然種質資源。因科學研究等特殊情況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批準。第八條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鑒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定期公布本省重點保護和可利用的農作物種質資源目錄。第九條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重點保護下列農作物種質資源:
(壹)列入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農業種質資源;
(二)本省特有的天然農作物種質資源;
(三)具有鮮明優勢或者特殊價值的農業種質資源;
(四)其他需要保護的農作物種質資源。第十條省人民政府農業和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業種質資源庫、農業種質保護區,保護農業種質資源。需要占用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批準。第十壹條農作物種質資源、保存區農作物種質資源、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農作物種質資源屬於公共資源,依法開放利用。
鼓勵科研育種機構和種子企業利用優良種質資源開展種質創新和新品種選育。第三章農作物品種審定、登記和鑒定第十二條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未經批準,不得發布廣告、促銷或銷售。第十三條申請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人工育種或發現和改良;
(二)與現有品種明顯不同的;
(3)形態特征和生物學特征壹致;
(4)遺傳性狀穩定;
(五)有符合農業植物品種命名規定的名稱;
(六)已在同壹生態類型區完成兩個以上生產周期的品種比較試驗,每個生產周期不少於五個點。第十四條主要農作物品種應當進行試驗。品種試驗包括區域試驗、生產試驗和品種特異性、壹致性和穩定性試驗。第十五條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予以公告,並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審定證書。
批準公告的內容包括:批準文號、品種名稱、農作物品種、申請人、育種單位、品種來源、形態特征、生育期、產量、品質、抗逆性、栽培技術要點、適宜種植面積等。
批準證書的內容包括:批準文號、品種名稱、作物類型、申請人、育種單位、育種者、品種來源、批準意見、公告號、證書號等。第十六條未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申請人如有異議,可向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復審。第十七條通過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可以在審定公告的適宜種植區域推廣。
在生態條件復雜的縣(市、區),當地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可以開展生態適應性試驗,具體確定審定品種的適宜推廣區域。第十八條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推廣和銷售:
(壹)存在使用過程中無法克服的嚴重缺陷;
(二)物種嚴重退化或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三)標準樣品不真實的;
(四)以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手段通過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