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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集中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2016)

壹、《太原市擁軍優屬規定》

1.第三條第壹款修改為:“本規定所稱優撫對象是指現役軍人、殘疾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和現役軍人家屬。”

2.第六條修改為:“教育、人社、科技等部門應當幫助軍隊培養教師和技術兩用人才,支持軍隊的科技進步和技術合作活動。”

3.第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現役軍人和殘疾軍人憑證件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車輛;憑證件參觀公園、動物園、旅遊景點,免費參觀紀念館、博物館。”

4.第十四條修改為:“現役軍人和革命烈士子女報考市屬中等、高等院校,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和助學貸款。”

5.第十五條修改為:“農村老復員軍人和七至十級殘疾軍人在當地縣(市、區)衛生系統所屬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藥品減收20%,手術費減收40%,床位費減收60%。

“農村老復員軍人、7-10級殘疾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在當地衛生系統所屬醫院看病,免收掛號費、診療費和註射費。”

6.第十七條修改為:“義務兵家庭補助金由入伍前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按年發放。

“大學生服義務兵役期間,其安家費由批準入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城鎮義務兵安家費標準支付。”

7、刪除第十八條。

8.將第19條修改為:“土地、森林等。原由義務兵入伍前承包的,予以保留;如果我要求退出合同,我應該允許。”

9.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現役軍人的配偶入伍前就業的,人社部門應當協助聯系用人單位,辦理調動手續;入伍前未就業的,人社部門要積極組織就業培訓,優先安排就業;入伍後失業和就業後下崗的,應當納入當地人民政府再就業計劃,優先安排就業。”二、太原市殯葬管理辦法

1.第四條修改為:“市民政部門主管全市殯葬管理工作。

“市殯葬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殯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承擔殯葬管理的相關事項。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土地、衛生、規劃、環境保護、民族宗教事務、物價、工商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2.第八條修改為:“在實行火葬地區死亡的人員,由殯儀館收集、運送和暫時放行。醫院或親屬壹般應在死者死亡後立即通知殯儀館拖走屍體。殯儀車應按通知的時間、地點及時拉運。屍體的臨時放行時間壹般不得超過七天。

“在公共場所停放屍體或者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處罰決定。”

3.第九條修改為:“遺體火化必須憑公安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應當火化的非正常死亡人員,應當在公安或者司法部門作出結論後七日內火化。

“死因不明、身份不明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重新檢驗的,應當保存屍體。排除刑事案件中死亡的無名屍體,處置單位應當制作證明材料,發布啟示或者宣傳。30日內仍無人認領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證明材料,書面通知殯儀館火化遺體。骨灰在火化後三個月內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處理。

“患甲類傳染病死亡的,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應當立即向殯葬管理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按照規定立即消毒,並在24小時內將遺體火化。

“醫療教學、科學研究等單位需要使用遺體進行教學和科學研究的。遺體使用單位經死者家屬同意後,向市民政部門辦理遺體運送手續。保留遺體的費用應由請求保留遺體的人承擔。”

4.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墳墓外,其余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有計劃地限期遷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5.第二十三條第壹款修改為:“殯葬管理機構和服務單位應當加強管理,完善服務措施,文明服務。”

6.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掩埋應當火化的遺體或者在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掩埋遺體、建墳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費用由死者家屬承擔。死者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喪葬費由死者所在單位扣除;並由喪主所在單位視情節給予喪主行政處分。”

7.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殯葬管理機構對責任人處以2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壹)為安葬地以外的人提供棺材、車輛等便利條件;

“(二)未經民政部門批準,使用其他車輛運送屍體的;

“(三)無《火化證明》將遺體運出醫院的;

“(四)在喪葬期間進行封建迷信活動和利用喪葬迷信活動的;

“(五)信教群眾舉行的宗教儀式不在政府批準的宗教活動場所舉行的。”

8.第二十六條第壹款修改為:“修建殯儀館、火葬場、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經營性公墓、告別廳等殯葬設施的。未經批準,或者擅自從事經營性殯葬服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住建、土地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9.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殯葬管理機構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0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壹)未取得營業執照,非法生產、銷售殯葬用品的;

“(二)生產、銷售喪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實行火葬的地區生產、經營棺材等喪葬用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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