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易制毒品化學管理的具體辦法(《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由國務院規定。
參照《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壹條規定,為加強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管理,保證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據藥品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參照《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壹條規定,為了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管理,規範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行為,防止易制毒化學品被用於制造毒品,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制定本條例。
國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管理:
國家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實行定點經營制度。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需求總量,確定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定點批發企業布局,並應當根據年度需求總量對布局進行調整、公布。
藥品經營企業不得經營麻醉藥品原料藥和第壹類精神藥品原料藥。但是,供醫療、科學研究、教學使用的小包裝的上述藥品可以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藥品批發企業經營。
法律依據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
第二十三條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定點批發企業除應當具備藥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藥品經營企業的開辦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儲存條件;
(二)有通過網絡實施企業安全管理和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經營信息的能力;
(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2年內沒有違反有關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為;
(四)符合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定點批發企業布局。
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定點批發企業,還應當具有保證供應責任區域內醫療機構所需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能力,並具有保證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安全經營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的企業(以下稱全國性批發企業),應當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在本省、區域內從事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的企業(以下稱區域性批發企業)。
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專門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全國性批發企業和區域性批發企業可以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
第二十五條 全國性批發企業可以向區域性批發企業,或者經批準可以向取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以及依照本條例規定批準的其他單位銷售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
全國性批發企業向取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銷售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應當經醫療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批準全國性批發企業時,應當明確其所承擔供藥責任的區域。
第二十六條 區域性批發企業可以向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取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銷售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
由於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需要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取得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銷售的,應當經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
審批情況由負責審批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批準後5日內通報醫療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批準區域性批發企業時,應當明確其所承擔供藥責任的區域。
區域性批發企業之間因醫療急需、運輸困難等特殊情況需要調劑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的,應當在調劑後2日內將調劑情況分別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全國性批發企業應當從定點生產企業購進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
區域性批發企業可以從全國性批發企業購進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也可以從定點生產企業購進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
第二十八條 全國性批發企業和區域性批發企業向醫療機構銷售麻醉藥品和第壹類精神藥品,應當將藥品送至醫療機構。醫療機構不得自行提貨。